(2016)粤01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艳玲与曾纪相、罗带妹其他执行2016执复60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带妹,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6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罗带妹,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申请执行人:艳玲,住重���市九龙坡区。原被执行人:曾纪相(已死亡),曾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申请复议人罗带妹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0)花法执字第2269号执行裁定,裁定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曾纪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XX村5栋4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以清偿债务。2015年9月1日,执行法院发布处置公告。罗带妹不服上述执行行为,认为侵犯了其及婆婆徐某、儿子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的居住权。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涉案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XX村5栋4号的房产的过程中,相关案外人多次就上述房产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亦作出相应的裁决结果。现异议人(案外人)罗带妹再次就上述房产提出异议,显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故,对异议人罗带妹的执行异议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某的执行异议申请。罗带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曾纪相已于2013年12月25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在徐某、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并无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仍以曾纪相为被执行人是不合法的。2、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是不恰当、不合法的。其第一次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执行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穗花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2012年11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穗花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的异议。随后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作出(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后其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执行法院将整个诉讼过程当做是其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不恰当的,其只是尽一个公民的义务作应诉。另外,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因涉案房产的居住问题曾向执行��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因徐某现时的身体状况不能应诉,提议改由其提出异议申请。3、曾纪相和罗带妹于1989年6月23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罗带妹等5人对涉案房产拥有终身居住权,这种约定实际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执行法院若拍卖涉案房产,会令其5人合意合法取得的居住权消失。在1989年其5人就合法取得居住权,而艳玲是1993年出生,于2010年才向曾纪相追讨抚养费,即其5人的合法取得居住权比艳玲早,而艳玲要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要么等其5人行使完终身的居住权,要么对其5人的终身居住权的限期进行货币补偿。徐某与曾纪相是母子关系,已属高龄,正是最需要照顾的时候,除涉案房产外其5人并无其他住所。故请求:1、撤销(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2、停止拍卖涉案房产;3、判定罗带妹、徐某、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拥有涉案房���的居住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艳玲与被执行人曾纪相抚养费纠纷一案,由于曾纪相未履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299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扶养费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0)花法执字第2269号执行裁定,裁定公开拍卖权属人为曾纪相的涉案房产以清偿债务。2015年9月1日,执行法院发出(2010)花法执字第2269号公告,责令曾纪相腾空涉案房屋,执行法院将公开委托评估拍卖该房屋。罗带妹遂提出本案异议。另查明:曾纪相与罗带妹原为夫妻关系。两人已于1989年6月27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离婚证号:花新字第X号。离婚时,两人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一份《家庭自愿分配书》,约定:“1、座落在花县新华镇商业大道XX村五栋4号的两层半楼房一栋业权人归曾纪��所有,与其人无关。2、罗带妹、徐某意、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五人有权享受该楼房的永久居住……。”另,在《离婚登记申请书》处理财产一项中也注明:“房屋产业属曾纪相、使用管理属罗带妹。”两人离婚后,上述房屋已按离婚协议规定交付给罗带妹、徐某意、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居住。现该房屋仍登记在曾纪相名下。再查明:罗带妹曾于2011年5月2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2011年9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穗花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2012年11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穗花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的(2011)穗花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异议人罗带妹的异议。”异议人罗带妹随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3年7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罗带妹的全部诉讼请求。罗带妹不服上诉。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因第三人曾纪相死亡,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徐某意、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参加诉讼。判决同时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曾纪相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而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罗带妹与曾纪相对此亦在财产分配协议中进行了清晰的约定,不存在混淆的情形,故即使该房屋在此后被允许自由转让,亦不能改变双方离婚时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约定。据此,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徐某(曾用名徐某意)曾因涉案房产的居住问题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涉案房产。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穗花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徐某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曾纪相已经死亡,执行法院应依法定程序确定其继承人,列明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处置曾纪相的遗产。但执行法院在未依法确认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情况下,公告处置曾纪相名下的案涉房产,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撤销,并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