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袁爱华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9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袁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9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煜光、苏顺之,均系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爱华,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袁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爱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89%。2014年8月15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50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为催收欠款,原告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并已支付前期费用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金425974.25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95720.55元、复利13419.56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89%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律师费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袁爱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袁爱华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首期还款日为被告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贷款利率为1.89%,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5日。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遂引起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证实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5974.25元,拖欠利息95720.55元,拖欠复利13419.5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账户对账单》中计算的“拖欠利息”包括利息及罚息。另查明,原告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清收(执行)不良资产事宜,具体代理事项为平安个人信用违约贷款的催收、诉讼、执行等事宜。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贷款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是赋予原告在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5974.25元,拖欠利息95720.55元,拖欠复利13419.56元未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及计付自次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和未清偿利息的复利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500元。被告袁爱华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25974.25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15日,拖欠利息95720.55元,复利13419.56元;从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本金425974.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二、被告袁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2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袁爱华负担(公告费原告已经预交相关单位,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黄立国判决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