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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振风、赵文文等与程庆春、王习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风,赵文文,闫清香,赵霞,程庆春,王习芹,李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241号原告刘振风,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清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庆春。被告王习芹,成年。被告李素海,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负责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风、赵文文、闫清香、赵霞与被告程庆春、王习芹、李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阳阳,原告刘振风、闫清香、赵霞的委托代理人周阳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庆春、王习芹、李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风、赵文文、闫清香、赵霞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程庆春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赵光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光坤受伤,车辆不同损坏。2016年4月7日受害人赵光坤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万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习芹于2015年10月10日,为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本案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痛苦和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其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通过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被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有效驾驶期限、年审期限的证明,并提供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在商业险部分,被告将不予赔付。该事故系机动车两方事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将按照50%的责任予以赔付。被告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程庆春、王习芹、李素海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2日17时55分,程庆春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1K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光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光坤受伤,车辆受损,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庆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光坤负事故同等责任。2、赵光坤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赵光坤因交通事故,2016年4月7日救治无效死亡,死亡赔偿金:258600元。3、3-1:惠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收费票据,证明赵光坤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总计:18777.13元;3-2:滨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收费票据、陪护证明,证明赵光坤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院至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后医治无效死亡出院,医疗费总计:71584.15元,护理费:(6天+31天)*2人*70元/天=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1天)*30元/天=1110元。4、惠民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惠民县李庄镇闫霍庄村委证明2份,证明赵光坤小女儿赵霞1990年8月2日出生,现年25周岁,母亲闫清香1937年7月10日出生,现年78周岁,有子女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母亲:8748*5÷4=10935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因该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6、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中赵光坤电动车损失为1653元。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程庆春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符合上路条件。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丧葬费:26230元。损失共计:258600元+18777.13元+71584.15元+5180元+1110元+10935元+1000元+1653元+30000元+26230元=425069.28元。其中交强险:121653元,剩余:303416.28元*75%=227562.21元,227562.21元+121653元=349215.21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1-3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于证据3中的陪护证明有异议,结合伤者的病历,伤者在医院住的是ICU病房,是在医生和护士的特级护理下,不需要亲属护理,相应的护理费,被告不予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6天,费用过高,被告主张15元/天;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票据,请法院在300元之内酌定;对6号证据有异议,评估报告书中系伤者赵光坤委托,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评估价格过高,被告认可的数额为800元;7号证据需要回去核实,若被告有异议,7日内书面答复;精神损害费抚慰金过高,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法酌定。惠民县李庄镇闫霍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闫清香有子女六人,儿子四人,女儿两人。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程庆春、王习芹、李素海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抄单两份,证明主车冀A×××××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3号、4号证据中的户籍证明、6号-8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闫霍村村委会证明以8号证据为准。对于原告计算明细中有关款项的认定以“事实认定部分”为准。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车牌号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各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2016年3月2日17时55分,程庆春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1K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光坤发生交通事故,赵光坤受伤被送往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惠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庆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光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赵光坤在惠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777.13元,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赵光坤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584.1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0361.28元。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在惠民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5天,在滨州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被告认可的每天15元计算,共计5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因无陪护证明,认定为1人护理,5天×1人×59元/天/人=295元;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因陪护证明为2人,且患者病情严重,认定为2人护理,31天×2人×59元/天/人=3658元。以上共计3953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闫清香系赵光坤母亲,1937年7月10日生,共有6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290元(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8748元×5年÷6人)。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为20000元,此赔偿金按照2000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损失1653元。以上费用共计409427.28元。此外,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赵光坤医疗费10000元。综上,因赵光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庆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653元,除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1165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72664.56元(409427.28元-121653元)×60%。本院认为,赵光坤与被告程庆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光坤死亡,赵光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庆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实清楚。各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认的项目和数额赔偿。被告程庆春、王习芹、李素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风、赵文文、赵霞、闫清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赔偿原告刘振风、赵文文、赵霞财产损失1653元,共计1116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风、赵文文、赵霞、闫清香剩余经济损失172664.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振风、赵文文、赵霞、闫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刘振风、赵文文、赵霞、闫清香负担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