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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马恒骏与孙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岷,马恒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岷,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恒骏,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明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岷因与被上诉人马恒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岷的委托代理人徐迟,被上诉人马恒骏的委托代理人贾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岷之夫系彭某。2010年12月5日,彭某由马恒骏提供担保向案外人田某乙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之后,马恒骏代彭某支付田某乙借期内利息2500元。借款到期后,因彭某未偿还借款,出借人田某乙于2011年11月4日将马恒骏、孙岷及彭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期间,彭某去世,田某乙撤回对孙岷的起诉。2012年1月11日,原审法院以(2011)聊东某一初字第3039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案件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彭某所借田某乙现金50000元,马恒骏于2012年3月16日前偿还25000元,于2012年6月16日前偿还25000元……。之后,马恒骏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5日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马恒骏主张为孙岷代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对此,提交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聊东某一初字第3039号民事调解书及出借人田某乙出具的收款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彭某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马恒骏代彭某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事实。孙岷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马恒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孙岷主张与彭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5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彭某与孙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岷提供不出彭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彭某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50000元借款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孙岷与彭某应共同偿还。现彭某已去世,马恒骏在履行代付款义务后向作为债务人的孙岷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马恒骏主张的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其与孙岷之间并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马恒骏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恒骏代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二、驳回原告马恒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孙岷承担。上诉人孙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称,2010年12月5日,上诉人之夫彭某由被上诉人担保向案外人田某乙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因彭某未还款,田某乙于2011年11月4日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及彭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期间田某乙将上诉人及彭某撤回诉讼,被上诉人与田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上诉人认为,既然当时起诉时彭某在世,也通知过上诉人去开庭,后来不知道为什么田某乙将上诉人及彭某撤回。我们认为借款这个事实不存在,彭某也没有认可这笔借款是否存在,上诉人对这笔借款也不知情,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所以我方对这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田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首先该证明是否是田某乙本人所写,现在没有证据对此证明,其次关于该笔款项的偿还情况,应出具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来予以确认,据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马恒骏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是现行法律规定所能成立的理由,应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审中,证人田某乙到庭作证称,彭某称因家里困难向其借款50000元,后彭某得病,其去康复医院找彭某,彭某说没有钱,证人又去找马恒骏也没给钱。证人在一审法院起诉马恒骏和彭某后调解结案,马恒骏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分两次支付证人50000元,均是付的现金,每次25000元,给钱当时书写了证明。原审卷宗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条系证人本人所写,手印系本人所按。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陈述每次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后都出具收到条,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收条佐证具体还款期限。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被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的期限应为2012年6月16日,按照这个期限计算,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再向上诉人追偿。证人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完全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证明条中书写的字体不像是一个人全部书写完成。我方要求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考虑是否对证明条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由证人证言看出本案基本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证人的庭审表现看,证人与彭某及马恒骏均为朋友关系,在彭某得病后,也向彭某追讨过,但基于情面及彭某的病情,综合考虑主要追讨马恒骏,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当时马恒骏委托律师,因无法提供收条,是马恒骏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找田某乙出具的收款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对彭某的50000元借款及2500元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彭某是否向田某乙借款50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2011)聊东某一初字第3039号民事调解书及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能够印证彭某向田某乙借款50000元。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向田某乙付款的问题,证人田某乙在二审中到庭认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条是其本人所写,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即使证明条的内容与田某乙的签字并非同一人书写,因田某乙本人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本院依据该证明条及田某乙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田某甲天付款5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6月16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再向上诉人追偿。因被上诉人实际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故其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彭某的妻子,不认可彭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田某乙与彭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彭某的个人债务,故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已经向债权人田某乙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其作为保证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孙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