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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吴兰竹与邢台市运输管理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竹,邢台市运输管理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87号原告吴兰竹,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邢台市运管处考核员,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彦立,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藏,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运输管理处,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恒岭,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郝铭,该单位驾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兰竹诉被告邢台市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立和刘小藏,被告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郝铭和陈益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竹诉称,原告从1998年9月被招收进入被告处工作,在驾管科从事驾驶人员上岗换发、培训、考核工作,并配发工作制服、上岗证、考试专用的手章等物品。工作一开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每天到单位报到并记考勤,后来随着单位领导的更替和管理制度的变动以及考试制度的变革,这17年的工作模式一直在变,但总之原告要服从被告的领导和安排,被告根据考试的安排,让原告在十几个驾校中轮流考核。从星期一到星期五每天都有安排,节假日加班也是常事,每一个月的工资由运管处的领队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原告以上述工作模式在被告处工作至今17年有余,原被告双方一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平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职业培训,增强职业技能。每一个在原告处通过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档案中都有原告的签字和印章,该档案见证原告每一天的工作成绩,也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长期的、稳定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被告突然让原告在家休息,不让上班,也不给任何书面通知和说法。原告通过邢台市劳动仲裁要求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恢复工作、发放工资、加班费并补缴自1998年以来的各项保险及公积金。邢台市劳动仲裁忽略了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仅以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表面现象,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形成了长期的劳动关系。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本案终结的工资。4、判令被告向劳动保障机构补缴原告自1998年9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事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类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管处辩称,我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我处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我处首先陈述原告招聘到我处担任考核员的历史背景:据1998年《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年鉴》收集的我处当年的工作总结《邢台市运输管理工作概况》中的相关驾管工作的记录为:“为了做好驾校培训考核工作,10月份又组织各驾校业务骨干22人参加了省局考核员培训班,取得了考核员资格。”我处这么开展工作,是依据河北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员持证上岗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年7月20日)第三条,考核员的管理中规定:各市运管处驾管科(办)应设驾驶培训考核机构,该机构不再增加编制,人员采用聘任制,即聘任经过培训并考核成绩合格的人员为考核员。《交通部关于贯彻实〈施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年6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各地要制定严格的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度,建立高素质的考核员队伍,确保从业资格考试公平、公正、科学、严谨,各省要制定考核员条件标准,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发给全国统一的《考核员证》,(式样见附件),考核员必须持证上岗,从业资格考核员的选拔应面向社会。”2001年11月12日《营业性道路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答“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考核员如何产生?答:从业资格考核员的选拔面向社会,由各地驾校、运输企业向市级运政机构推荐或个人申请,市级运政机构按考核员资质条件标准对申报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省级运政机构统一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全国统一的《考核员证》,从事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考核员必须持证上岗。”从上述文件记载的内容可以选出如下结论:一、1998年是依据省运管局的文件,聘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员,2001年后为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资格考核员;但是二者都是面向社会选拔聘任,经考试合格后,颁发《考核员证》,从事考核工作。二、原告当初不是我处内部工作人员,属于社会人员,与我处没有劳动关系。否则,不符合考核员资格报名条件。因考核员需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员培训准教证,而我处人员均不能持有此资格证。三、是不能建立劳动关系,采用聘任制,不增加编制。其次,原告在我处的实际工作情况:一、原告经过驾校推荐,在1998年取得考核员资格,受我处聘任,在我处指导组织下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资格考核工作,并未与我处建立劳动关系。我处依据上级文件规定只是采用聘用制,聘用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专业事务,解决专项问题,领取报酬。即如有考核需求,在聘用的数十名考核员中通知不特定的自愿参加的考核员去参加考核工作,根据参加考核场次支付报酬的。二、原告接受我处通知参加考核工作不是强制性的,是自愿;工作时间不是特定的,是在不特定的时间参加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监考工作。三、原告在我处不记考勤,不领取固定工资,不享受各种法定福利待遇:如医保和养老金等。十多年,双方一直相安无事,原告没有向我处提出过任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和享受福利待遇的要求。再次,争议发生的原因:2013年省交通厅发文件《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贯彻落实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考核员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改变了原有考核员的资格条件,由面向社会,改为必须运政管理工作人员担任。因政策原因致使省运管局未再给其颁发新的《考核员证》,我处不能继续聘任原告担任考核工作。但是,原告不能正确理解,提出在我处从事考核工作多年,并且有服装、照片和证书,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向邢台市劳动从事仲裁调解委员会提出仲裁。当时有四人提出仲裁申请,经过开庭和调解,一个撤回申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坚持个人意见,被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我处认为,我处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开始在被告处担任考核员,属于聘任制。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7月通知其停止工作。原告于2015年9月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考核员证、监督卡、培训结业证书、照片等证明其主张,其中1998年和2002年的考核员证显示发证机关为被告运管处,2006年的考核员证显示发证机关为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等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考核员证只是证明其具有考核员的资格,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来看,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兰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兰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胡立华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豆亚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