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洪华与闫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华,闫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003号原告:刘洪华,女,汉族,白天鹅营业员。被告:闫树军,男,汉族,成年人。原告刘洪华诉被告闫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华诉称:2008年7月至9月间,闫树军在我处购买家用电器及手机等,共计欠款3.3万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闫树军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闫树军偿还欠款3.3万元。闫树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9月间,闫树军在刘洪华处购买家用电器及手机等物品,共计欠款3.3万元。其中有3000元是闫树军经刘洪华的爱人介绍在程文明处购买的货物,因当时闫树军无钱,给程文明出欠据三张,程文明找不到闫树军,故让刘洪华代为其索款。庭审中刘洪华自动撤回3000元的告诉,只主张30000元的债权,有欠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刘洪华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刘洪华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刘洪华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刘洪华与闫树军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闫树军应依法履行给付30000元欠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洪华货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闫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欣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