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秦某甲、秦某乙等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669号原告秦某甲。原告秦某乙。法定代理人秦某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国庆、党孝思(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隋晴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丙、委托代理人孟国庆、党孝思,被告刘某委及托代理人孔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诉称:2001年12月16日(农历),被告刘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丙(原告的父亲)在秦某丙的老家办理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秦某甲;××××年××月××日,双方的长子出生,取名秦某乙。××××年××月××日,被告和秦某丙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与秦某丙的次子于××××年××月××日出生,取名秦若涵。2016年3月1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秦某甲、秦某乙由秦某丙抚养。但是,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说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及方式;更没有明示免除被告支付抚养费之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1.依据被告刘某与原告的父亲秦某丙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之约定“秦某甲、秦某乙由男方抚养,秦若涵由女方抚养,双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由此可见两原告由秦某丙抚养,抚养包含抚养费也是有秦某丙来支付。从被告与秦某丙签订并在民政局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整个协议书内容来看,两原告的的抚养费不需要被告刘某来支付,秦若涵的抚养费不需要由秦某丙来支付。原告秦某甲已经13岁,原告秦某乙已经10岁,两原告的抚养年限加在一起是13年,而被告抚养的秦若涵还不到一岁,需要被告抚养18年。该条协议双方对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都有约定,两原告由秦某丙抚养其中就包含了抚养费。2.被告和秦某丙离婚后,被告为了两原告就学方便,同时也是为了两原告及原告的爷爷奶奶有房屋住,被告唯一的财产位于八一路株洲太阳城7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产一套,在秦某丙的一再要求下于2016年5月初无偿赠与原告秦某乙,现在赠与房屋已经办理在原告秦某乙名义下。秦某丙再依两孩子的名义要求支付其抚养费显然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3.被告自离婚,在外面租房子居住,并且带着一个不到一岁孩子,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也无法工作,现在生活费用都是靠亲戚朋友周济。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抚养费用,实际上也是无法履行。更何况,依据协议约定的理解,被告不需要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4.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虽然被告不需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但是作为两原告的母亲,从来没有亏待过两原告。被告再省吃俭用,平时给两原告买最好的衣服、生活用品。平时也没有少给两原告衣物和生活费用。倒是秦某丙平时不关心孩子,孩子没有钱用时都是让孩子给被告打电话要钱。被告手里的钱多了就多给,少了就少给,从来没有拒绝过。5、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两原告抚养费用,那么被告只有依法把赠与秦某乙的房屋撤销,把房屋卖掉,支付给两原告抚养费。综上所述,两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请求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二原告的父亲秦某丙,2001年12月16日,在秦某丙的老家办理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秦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秦某乙。××××年××月××日,被告和秦某丙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次子,取名秦若涵。秦某丙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3月1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秦某甲、秦某乙由秦某丙抚养。次子秦若涵由被告抚养,双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788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协议、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亲秦某丙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被告作为二原告的母亲,对二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支付二原告没人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即164.31元(7887元/年÷12月×25%);秦某甲的抚养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十八周岁止;秦某乙的抚养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秦某甲、秦某乙抚养费各164.31元,秦某甲的抚养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十八周岁止;秦某乙的抚养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一次。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 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凤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