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5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120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邱法胜。被告代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法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男孩代某乙。婚后由于性格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儿子代某乙,现在外地打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后无大的矛盾纠纷,日常生活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相互之间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多看到自己的不足,进行自我反省,平日里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对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某甲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