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东冬与于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冬,于秀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53号原告刘东冬,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于秀东,女,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原告刘东冬与被告于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396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1880元;第2、3项诉讼请求合计158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1月11日,原告以淘宝账号“luscrdl982”通过淘宝交易平台购买了“沐恩堂盐藻精片礼盒装”共2盒,支付价款3960元。在该产品的宣传页面上,有××、××、××、××”、“辅助治疗白内障,预防干眼症、改善视力”等广告用语。在功效方面,××、××、癌症等方面具有功效。原告收货后,发现被告所售涉案商品并非保健食品或药品,原告认为涉案商品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属于欺诈消费者,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经查询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QS证号,该商品为食品,非药品或保健食品。经原告向淘宝交易平台查询,涉案商品的卖家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易快照、交易详情、产品实物、淘宝联系信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交易快照、交易详情、产品实物、淘宝联系信函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宣传页面上有××、××、××、××”、“辅助治疗白内障,预防干眼症、改善视力”等广告用语,××、××、癌症等方面具有功效,但涉案商品既不是药品也不是保健食品,仅是普通食品。综上,涉案商品虚假宣传功效,构成欺诈,被告应当退还购物款并支付原告购物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涉案商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东冬退回货款3960元并赔偿11880元;二、原告刘东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于秀东返还沐恩堂盐藻精片礼盒装2盒;三、驳回原告刘东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