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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绍娜、刑增华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绍娜,刑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933号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表人罗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员工。被告尹绍娜,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光明,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茂春,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刑增华,女,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绍娜、刑增华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袁剑利审 判 员  何小飞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