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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谢中田与谢远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田,谢远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032号原告谢中田,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远志,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谢中田诉被告谢远志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远志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田诉称,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承建的“清华苑”小区做室内外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能结付工程费用,2015年2月16日,被告将工程账目进行结算,并亲笔立下“欠条”一张,写明:“谢中田在“清华苑”粉刷外与内施工面积为(13242平方米)壹万叁仟贰佰肆拾贰平方米,总借支贰拾肆万伍仟叁佰元,¥245300元,得款壹拾伍万壹仟玖佰陆拾元,¥151960。”所欠工程款一直拖欠不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责成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1519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谢中田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5196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远志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建设“清华苑”房产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承建该项工程的室内、外粉刷,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能结付工程费用,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间对工程账目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条,谢中田在“清华苑”粉刷外与内墙施工面积为(13242平方米)壹万叁仟贰佰肆拾贰平方米,13242×30元计叁拾玖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总借支贰拾肆万伍仟叁佰元,¥245300元,得款壹拾伍万壹仟玖佰陆拾元,¥151960元,谢远志,2015.2.16号。”经计算后的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1519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欠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欠据佐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款未能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远志欠原告谢中田建筑工程款1519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39.00元,由被告谢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333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吴国磊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钦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