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建厦建材房产置业公司与苏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建厦建材房产置业公司,苏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厦建材房产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华章里3号楼2栋202室。法定代表人刘金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树起,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平,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岩。委托代理人苏财源(苏岩之父)。上诉人天津市建厦建材房产置业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建厦建材房产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起、李平,被上诉人苏岩的委托代理人苏财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东区万辛庄三马路万顺里8号楼1门501-502号系建材集团总公司单位产房屋,于2009年6月26日委托原告天津市建厦建材房产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经营管理,并负责维修和收缴房租。原、被告2015年4月1日续签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至2025年3月31日。该房计租面积20.92平方米。被告苏岩居住多年,在居住过程中,涉诉房屋存在设备老化、漏水等情况,后被告对于该房屋自行进行了维修。被告自2010年8月至今未交纳房屋租金。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房租催缴通知书。诉争房屋2010年8月至12月每月租金43.7元;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每月租金43.7元;2014年10月至今每月租金56.9元。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工作人员同意其自行维修,关于维修费用约定30000元,并在30000元范围内免除租金,现被告提供相关维修费用的单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5年12月共65个月房屋租金2898.3元、违约金136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诉争房屋,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双方签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形成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房租,本案中,被告提出抗辩原告同意其正在30000元的范围内自行维修,虽然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原告有此承诺,但是被告对房屋修复的事实可以确认。关于维修费用,虽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认定其所述的的30000元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但可以肯定维修数额远大于本案诉讼中原告追索的租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维修中的合理数额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诉讼为妥。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建厦建材房产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建厦建材房产置业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建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是否进行了维修与其是否应当支付房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不交房租的理由。被上诉人苏岩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保修维修单、关于房屋问题申请。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上诉人曾就房屋问题向上诉人报修,上诉人于2010年2月26日对报修的部位进行了修理。2010年3月29日,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一份《关于房屋问题申请》,其中第四项,对房屋门、窗、水管、墙皮脱落及电线等问题提出相应的维修要求。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的房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由于涉诉房屋年久失修,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工作人员同意其自行维修,对此事实上诉人并不认可,且被上诉人主张其对涉诉房屋进行维修所提交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合同价款更没有维修项目,所提交收据的金额与被上诉人所主张花费的金额也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同意其自主自修及维修涉诉房屋所花费的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维修费数额远超上诉人追索的租金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据此,驳回上诉人关于房租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房租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所主张欠租的时间及金额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在被上诉人向其提交《关于房屋问题申请》后,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苏岩向上诉人天津市建厦建材房产置业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5年12月共65个月房屋租金人民币2898.3元;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建厦建材房产置业公司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建厦建材房产置业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苏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天津市建厦建材房产置业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苏岩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建厦建材房产置业公司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苏岩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武 伟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