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与哈尔滨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哈尔滨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8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四道街**号。负责人:裴永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霄鹏,黑龙江怀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巍巍,黑龙江怀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号。法定代表人:罗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道外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农行道外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霄鹏、刘巍巍,被申请人中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农行道外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30104)农银抵字(2003)第8810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8810号抵押合同)的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权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230104)农银借字(2003)第882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8821号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抵押适用8810号抵押合同,只是未履行重新登记手续而已,因此8810号抵押合同转为8821号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原审认定8810号抵押权已经消灭以及本案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用8810号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继续为本案8821号借款合同3500万元进行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8810号抵押合同的他项权证没有被撤销或解除,原审认定8810号抵押合同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以及本案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属适用法律错误。中财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农行道外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在该事由项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8810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是否消灭以及本案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的问题。首先,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也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本案中,8810号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系88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150万元借款,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该笔债权已消灭,与其相应的担保物权亦应消灭,故原判决认定8810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并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其次,本案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用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用8810号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继续为本案8821号借款合同3500万元进行担保,但双方当事人未对882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故原判决认定本案抵押权未有效设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农行道外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珂审 判 员 郭修江审 判 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崔福涛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