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立金、余建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立金,余建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833号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亚涛,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9日,系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甘立金,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3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余建如,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1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安区信用联社)与被告甘立金、余建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道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世勇、刘茂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区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甘立金向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称城南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7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实行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结息,应计收复利;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立金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安市邻水县某某门市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贷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整,但被告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今未偿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甘立金、余建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尝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甘立金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也是他提供抵押物担保的,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他;现在他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余建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甘立金向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称城南信用社)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柒拾万元,被告甘立金作为抵押人,被告余建如作为财产共有人向城南信用社签订了《自愿抵押承诺书》。2012年7月10日,被告甘立金与城南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水平上上浮10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同日,被告甘立金与城南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立金以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某某门市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贷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柒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整,但被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立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城南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甘立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未偿还利息以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在2015年7月9日合同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甘立金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某某门市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应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上述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余建如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甘立金的个人债务,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立金、余建如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算,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甘立金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甘立金所有的邻水县鼎屏镇某某门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甘立金、余建如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道凤人民陪审员 林世勇人民陪审员 刘茂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