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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执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沃斯迪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塔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46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沃斯迪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塔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翔,该公司员工。申请人苏州沃斯迪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塔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4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州沃斯迪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塔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8,309.03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474.64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目前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姚立俊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