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3执1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鹏与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3执18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鹏,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执行人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定砀路北侧湖心路东侧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9969593-3。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鹏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光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411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省成武万福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山东省成武县古城街西段北、西段南的土地使用权,该财产尚在处置中。另经向银行、工商、房产、车辆部门查询,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光泽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小琴审判员 邱卫平审判员 李绍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翠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