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莫杰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杰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561号原告:莫杰樑,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委托代理人:黄少链,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4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684165133。法定代表人:钟超凡。委托代理人:赖永祥,公司职员。原告莫杰樑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杰樑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链、何建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27日,莫杰樑驾驶一辆粤R×××××小轿车,沿着沿江路往金碧湾方向行驶,03时45分行驶至沿江路清华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至路旁绿化树木及路旁花岗岩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绿化树木及路旁花岗岩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码为粤R×××××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乘客)、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5780元、道路物损费5564元、吊车费1000元、施救费320元、定损费2238元、保管费1120元,合计46022元。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6022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迟迟不予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6022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证据二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三《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沿江路清华湾对面花岗岩护栏更换修复工程报价单》、定损费发票、吊车费、保管费、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道路物损费、定损费、吊车费、保管费、施救费等赔偿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没异议,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粤R×××××号车系被告承保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出险车辆:粤R×××××在我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13504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单号码:0215441801210335000046,保险期限: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二、对于原告诉请项目、金额及理据意见如下: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合同当事双方都需要向对方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可以归纳为:及时通知保险人;保护事故现场、积极施救降低损失;确保最大诚信义务,如实向保险人提供能证明事故性质、原因、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的相关证明材料。本案被保险人事发后无及时报案,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述被保险人莫杰樑记不清当晚情况均为其个人陈述,事后也无法查清监控拍摄到的现场事发经过。致使保险人无法查明真实的事故性质及原因。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根据车损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所以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并且定损费及保管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恳请法院公平依法审理,予以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拟证明拒赔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对证据第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没有签收保险条款;二、保险条款的第18条在48小时内有交警到达现场的,不存在不保护现场的情形,并且原告于48小时内到交警大队报警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03时45分,莫杰樑驾驶粤R×××××小轿车,沿着沿江路往金碧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江路清华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至路旁绿化树木及路旁花岗岩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绿化树木及路旁花岗岩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向原告调查事故发生的事实:因对向车道车辆开远光灯,导致原告视线不清晰,故在上述路段发生事故,原告忘记自己在何处上车及事发后神志不清,后经到场民警唤醒过来。经办案民警勘查,无法查清监控拍摄到的现场事发经过,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10时向被告报险。另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粤R×××××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13504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经清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35780元;2、道路物损费5564元;3、吊车费1000元;4、定损费2238元;5、保管费1120元;6、施救费320元;合计46022元。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上述条款。被告认为是合作单位向原告出具的保险,要咨询后才能确定是否有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但其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此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事故后是否及时通知被告。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27日03时45分,原告向被告报险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10时,原告在规定报险时间之内向被告报险。焦点2、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与原告是否有关联。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无提供原告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的证据,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有:车辆损失费35780元;道路物损费5564元;吊车费1000元;施救费320元。至于定损费2238元,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保管费1120元,因不属于查明和确定的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问题,由于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请求的理赔款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被告未及时和赔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的理赔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何时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证据,故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莫杰樑车辆损失费、道路物损费、吊车费、施救费、定损费共4490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莫杰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建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