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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善仔与刘祥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仔,刘祥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235号原告杨善仔,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祥德,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杨善仔与被告刘祥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谭武、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6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善仔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河、被告刘祥德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善仔诉称:2015年5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湘BBJ1**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从王建荣家出发,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驶往大同桥镇新虎塘村。14时11分,湘BBJ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攸县大同桥镇新虎塘村路段,遇被告刘祥德驾驶无号牌低速货车(空车搭乘妻子汤新娥、孙子刘珈铭)相向驶来,会车时,湘BBJ1**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杨善仔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杨善仔头部受伤后无法正常交谈,无法说清实发经过。2015年7月30日,攸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杨善仔交通事故受伤一案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4天、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肩部外伤;左臂丛神经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386869.69元,在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7616元。2016年2月18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善仔伤情构成一个玖级伤残,一个伍级伤残;伤后需全休壹年,护理陆个月壹人,营养补助贰个月。受伤后,原告就人身损害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提起诉讼。原告杨善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攸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湖南省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南人民解放军空军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北京同安骨科医院病历、检测单及出院记录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方面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伤后全休一年、护理六个月一人、营养补助两个月的事实;4、原告父母亲身份证1份、村委会证明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有父母亲需要扶养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票据44份及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用2386869.69元的事实;6、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住院补偿服务中心理赔资料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向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住院补偿服务中心提供医疗发票票据原件138078.96元,获得医药费补偿27616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24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7163元的事实;8、租房合同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北京看病租房支付房租9000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被告刘祥德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系自身摔倒造成;2、答辩人系出于好意扶起受伤的原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刘祥德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车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时运行的参考速度为49.5km/h的事实;2、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车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与被告驾驶的农用车未见明晰刮擦痕迹,没有碰撞的痕迹的事实;3、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农用车上提取的疑似血块不是血痕的事实;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交通事故道路现场勘察笔录1份,现场图1份,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碰撞原告的事实;5、攸县公安局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攸县公安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以及其妻子做了询问笔录各1份,二人均在笔录中陈述原告是自行倒地,被告下车扶原告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刘祥德对原告杨善仔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对证据2、3、4、5、6、7、8、9不予以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杨善仔对被告刘祥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发生事故的当天下大雨,破坏了现场,导致无法真实地反映事故当时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杨善仔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刘祥德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下午,原告杨善仔驾驶湘BBJ1**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从攸县大同桥镇王建荣家出发,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驶往大同桥镇新虎塘村。14时11分,湘BBJ1**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攸县大同桥镇新虎塘村路段,遇被告刘祥德驾驶无号牌低速货车(空车搭乘妻子汤新娥、孙子刘珈铭)相向驶来。会车时,湘BBJ1**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杨善仔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杨善仔头部受伤后无法正常交谈,无法说清实发经过。2015年7月30日,攸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当事人及证人,出具株公交证字【2015】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1、原告杨善仔系交通试过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肩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符合交通事故特征;2、无号牌低速货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不排除湘BBJ1**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造成妨碍的可能性;交警队最终认为原告杨善仔交通事故受伤一案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4天、湖南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肩部外伤;左臂丛神经损伤等。共花费医疗费2386869.69元(原告只提供了100610.73元的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原告在攸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医疗费27616元。2016年2月18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善仔伤情构成一个玖级伤残,一个伍级伤残;伤后需全休壹年,护理陆个月壹人,营养补助贰个月。另查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中湘BBJ1**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大灯罩等刮擦痕迹符合与交通事故路面刮擦形成;湘BBJ1**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时运行的参考速度为40.95km/h;原告驾驶的湘BBJ1**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北京金刚农用车未检见有相互接触刮擦碰撞痕迹。另经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在被告刘祥德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左侧车身发现并提取的疑似血迹不是血痕。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系因与被告刘祥德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即被告刘祥德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2015年5月15日下午,原告杨善仔驾驶湘BBJ1**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从王建荣家出发,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驶往大同桥镇新虎塘村路段时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交警队关于此次事故经过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可。但该交通事故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在大同桥镇新虎塘村路段时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事发时除了原告及被告刘祥德、妻子汤新娥、孙子刘珈铭在场外,其他没有直接当事人在场见证,刘祥德、汤新娥否认两车之间发生了碰撞。再结合湖南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刮擦痕迹鉴定及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因为发生碰撞而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不能证明事发进过的不利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刘祥德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德祥不应对原告杨善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善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61元,由原告杨善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 武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