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与张圣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张圣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古巷村。法定代表人朱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圣飞。委托代理人夏新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光公司诉称,锐光公司与张圣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锐光公司支付张圣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58500元,是错误的。现锐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锐光公司不需支付上述费用,且不需为张圣飞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张圣飞辩称,张圣飞于2013年9月至锐光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锐光公司未与张圣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过程中,锐光公司每月通过银行打工资给张圣飞,锐光公司亦向张圣飞出具驾驶员日报表。2015年3月,锐光公司辞退张圣飞,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张圣飞与锐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锐光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圣飞于2013年9月到锐光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工作期间,锐光公司未与张圣飞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张圣飞工作至2015年2月被锐光公司辞退。2015年3月,张圣飞至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后锐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圣飞系锐光公司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锐光公司应与张圣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支付其双倍工资。锐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张圣飞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持张圣飞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法核算为49500元(4500元*11)。锐光公司解除与张圣飞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给予张圣飞相应的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张圣飞的工作年限,依法核算张圣飞的经济补偿金为9000元(4500元*2)。张圣飞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审法院判决:一、锐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圣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5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共计58500元;二、驳回张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锐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圣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锐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锐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圣飞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圣飞为证明其与锐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卡明细、驾驶员日报表等证据,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锐光公司虽对张圣飞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应由其掌握管理的考勤记录、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的诉讼表现,对锐光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锐光砼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