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上飞与贺高亮、张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上飞,贺高亮,张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300号原告王上飞,农民。被告贺高亮,农民。被告张俊霞,农民。系被告贺高亮妻子。原告王上飞与被告贺高亮、张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高亮、张俊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上飞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2.4%计算,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息2.4%计算至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请求判决二被告按月息2.4%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上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借条,被告贺高亮、张俊霞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上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上飞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用于资金周转使用,期限3月,月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4%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同前期一样(按月率分计算利息)直到还清为止。我于2015年4月2日收到王上飞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贺高亮”。此借条由被告贺高亮签名并捺印。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上飞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4月2日由被告贺高亮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告王上飞与被告贺高亮之间存在2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借据所载明的借款利率可知,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被告张俊霞与被告贺高亮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上飞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俊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上飞负担50元,被告贺高亮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