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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与王平堂、王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王平堂,王秀芳,伊学亮,魏卫卫,徐文全,孙廷珍,潍坊厚德镁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全膨润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15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政府西邻。代表人:刘树伟,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烨梦,该行职工。被告:王平堂。被告:王秀芳,系王平堂之妻。被告:伊学亮。被告:魏卫卫(曾用名:魏兰芳),系伊学亮之妻。被告:徐文全。被告:孙廷珍,系徐文全之妻。被告:潍坊厚德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南埠子村。法定代表人:伊学亮,经理。被告:潍坊汇全膨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亓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徐文全,经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以下简称朱里农商行)与被告王平堂、王秀芳、伊学亮、魏卫卫、徐文全、孙廷珍、潍坊厚德镁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全膨润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烨梦,被告伊学亮、魏卫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坤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堂、王秀芳、徐文全、孙廷珍、潍坊厚德镁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全膨润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里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平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伊学亮、徐文全,与被告孙廷珍、王秀芳、魏卫卫,与被告潍坊厚德镁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全膨润土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王平堂从原告处借款1350000元,由被告王秀芳、伊学亮、魏卫卫、徐文全、孙廷珍、潍坊厚德镁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全膨润土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平堂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平堂从原告处借款135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王平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秀芳、伊学亮、魏卫卫、徐文全、孙廷珍、潍坊厚德镁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全膨润土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学亮、魏卫卫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同意在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与其余担保人分担以上借款。被告王平堂、王秀芳、徐文全、孙廷珍、潍坊厚德镁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全膨润土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平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伊学亮、徐文全,与被告孙廷珍、王秀芳、魏卫卫,与被告潍坊厚德镁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全膨润土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王平堂从原告处借款1350000元,由被告王秀芳、伊学亮、魏卫卫、徐文全、孙廷珍、潍坊厚德镁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全膨润土有限公司为王平堂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平堂从原告处借款1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平堂仅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朱里农商行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欠利息证明、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里农商行与被告王平堂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伊学亮与徐文全;与孙廷珍、王秀芳、魏卫卫;与潍坊厚德镁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全膨润土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平堂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秀芳、伊学亮、魏卫卫、徐文全、孙廷珍、潍坊厚德镁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全膨润土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平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学亮、魏卫卫提出的在物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堂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秀芳、伊学亮、魏卫卫、徐文全、孙廷珍、潍坊厚德镁业有限公司、潍坊汇全膨润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6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