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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莫乾武与胡劲松、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乾武,胡劲松,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乾武,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必燕、俞琳林,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劲松,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1号B区三层,组织机构��码15570023-9。法定代表人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接、邱艳丽,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乾武、上诉人胡劲松、上诉人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乾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宇公司系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金沙湾溢翔首府项目承建人。2014年6月份,华宇公司将项目中的空中花园中的绿化铺砖、填土等项目承包给胡劲松施工,胡劲松承包该空中花园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花池填土、填石子等工作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莫乾武完成。双方约定工钱按每平方9.5元计付,���池高度为15公分左右,完工后再按实结算,付款按每月工程量80%结算,工作完成后付清余款。2014年6月份,莫乾武发现花池高度增高到30至50公分,导致工作量及工钱增加,双方约定工钱按每平方14元计付。施工过程中因水池高度继续增加,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将填土的工钱变更为按每平方20元计付。莫乾武承揽该项工作后,雇请了多个工人按约完成了项目中的花池填土工作。除此外,莫乾武雇请的工人应胡劲松要求又提供了填土项目以外的其他点工工作,双方共同约定点工部分每个工人每天工钱200元。莫乾武承包的以上工作全部于2015年1月份完成,经双方共同结算,点工部分工钱共123900元,填土垫平等部分施工面积共9737平方,按每平方20元计算工钱,该部分工钱共194740元,两项合计318640元。但胡劲松至今仅支付105000元,尚欠213640元未付,导致莫乾武不断被工人逼讨���资。莫乾武多次要求胡劲松、华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未果,于2015年3月16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仍未得到处理。为此,莫乾武请求法院判令:1、胡劲松和华宇公司共同向莫乾武支付劳务承包款21364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80元)暂合计21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劲松、华宇公司共同承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莫乾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胡劲松向莫乾武支付劳务承包款21364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80元)暂合计214480元;2、华宇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胡劲松、华宇公司共同承担。胡劲松在原审中辩称,莫乾武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莫乾武主张胡劲松尚欠其劳务承包款21万余元违背事实。胡劲松于2014年4月以50万元的总承包款向华宇公司承包溢翔首府项目的空中花园工程后,起初将填土、填渣石工作以8.5万元的价格包给张某施工。后莫乾武称其是填土专业,且开价每平方米工钱8.5元,所以胡劲松才改让莫乾武承包。莫乾武承包后,立马要求提高工钱,胡劲松才将每平方米工钱提高至9.5元,后莫乾武再次要求提价,胡劲松才将工钱增加到每平方米工钱14元。此后,莫乾武认为14元偏低,双方同意改按点工计算。经2015年2月7日结算,莫乾武应得劳务费为123900元(填土费95900元,机械费6000元,垫沙费22000元)。胡劲松已经支付105000元,剩余18900元因工程尚未验收而未付。二、莫乾武主张其劳务费的结算��准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莫乾武主张其劳务费结算应包括两部分,一是点工部分工钱123900元;二是填土垫平等部分施工面积共973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工钱,该部分工钱共194740元,两项合计318640元。该主张违背事实,也没有依据。莫乾武应得劳务费只有点工部分工钱123900元而已,不存在还应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工钱。莫乾武主张还应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工钱的依据是一张2015年2月7日的总费用计算单,莫乾武将该单中下半部分不属于其完成的内容也纳入主张权利,违背事实。该单中的”签工合计”部分才是莫乾武应得劳务费,其余是包括莫乾武和其他承包人完成的承包款及材料费等总费用。胡劲松承包的空中花园项目总承包款才50万元,莫乾武所主张的劳务费达318640元,如再计入胡劲松其他材料及铺装石材费用已经远超50万元。因此,莫��武应得的劳务费不可能为318640元,莫乾武不能将该单中下半部分进行主张。华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但华宇公司与莫乾武不认识,也未与莫乾武有任何合同关系,华宇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莫乾武的诉请所主张的金额过高,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华宇公司溢翔首府项目负责人李金让将溢翔首府裙楼屋面泥水工程发包给胡劲松,双方签订《”溢翔首府工程”裙楼屋面泥水分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合同固定价款为50万元。2014年6月,胡劲松将其所承包的项目中的花池填土、填石子等工作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莫乾武。莫乾武与胡劲松于2014年6月29日约定”填土14元/㎡土石回填14元/㎡混凝土14元/㎡付款按每月工程量80%结算”。莫乾武完工后,胡劲松于2015年2月7日出具一张结算单由莫乾武收执,该单载明”签工合计:95900元+6000元=101900元(含垫土、倒混凝土、垫沙)垫沙:22000元,合计123900元。到2015.1.10总共付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1.29付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面积暂订9862平方,待甲方确认后计算(按图纸面积)单价:沙、石、土、垫平整每平方20元人民币,贰拾元正,暂算9000×20=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2015.1.15胡劲松(空中花园项目)合计303900元。2015.2.7日空中花园项目施工(含垫土、垫沙、倒混凝土)胡劲松”。此后,因胡劲松未向莫乾武付清劳务费,莫乾武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胡劲松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确认已付莫乾武,但不认可莫乾武所主张的欠款金额。2015年3月26日,莫乾武与胡劲松经实���测量后共同出具一份确认单由莫乾武收执,该单载明”双方测量9737㎡玖仟柒佰叁拾柒平方胡劲松莫乾武2015.3.26日”。嗣后,莫乾武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上述所求。原审审理过程中,胡劲松欲申请对莫乾武施工的空中花园工程中的填土、填渣石、填沙的劳务费进行鉴定。莫乾武对此认为,双方已在结算单中明确莫乾武应得的点工工钱为123900元及填土每平方20元,后双方确认填土面积为9737平方米。因此双方已经明确了莫乾武应得劳务费数额,双方就工程量不存在争议,莫乾武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原审庭审中,胡劲松陈述,其并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其与华宇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金让之间签订的《”溢翔首府工程”��楼屋面泥水分项施工合同》才借用厦门鑫俊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而非以其名义直接签订;除此之外,华宇公司还与胡劲松建立溢翔首府裙楼涂料工程并约定价款为530000元,华宇公司就屋面泥水工程向胡劲松支付了工程款4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莫乾武向胡劲松承包的溢翔首府裙楼的劳务项目已完工并由他人进行了花木种植。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经审核、分析如下:莫乾武举证: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表,拟证明莫乾武因追讨劳务工钱未果,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劳动监察部门调查,胡劲松确认华宇公司系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金沙湾溢翔首府项目的承建人,华宇公司将该项目中空中花园的绿化铺砖、填土等项目承包给胡劲松施工,胡劲松承包该空中花园项目后又将该项目中的花池填土等工作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莫乾武完成的事实。2、工钱计付标准,拟证明2014年6月29日,莫乾武、胡劲松共同约定填土工钱按每平方14元计付,付款按每人工程量80%结算,工作完成后付清余款。3、结算单,拟证明工程完工后,莫乾武与胡劲松于2015年2月7日共同结算,胡劲松确认点工部分工钱共123900元,填沙、石子、填土垫平等部分施工面积共9737平方,按每平方20元计算工钱,该部分款项共194740元,两项合计318640元,扣除已付的105000元,尚欠213640元。胡劲松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莫乾武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填土工程总共有三个人在做,最初交由张盛张某,再由莫乾武来做,期间王中王某施工。莫乾武的施工量应该由他实际的点工数额来计算工钱。点工的部分已经包含在填土工程里面,莫乾武的计算方式不符合事实。华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华宇公司对胡劲松将其所承包的项目中的花池填土等工作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莫乾武完成的事实并不知情。莫乾武举示的证据2、3与华宇公司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对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表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胡劲松、华宇公司对于该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胡劲松将劳务转包的事实。对证据2工钱计付标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该证据系胡劲松所出具,该单可以证明胡劲松曾确认填土工钱标准的事实。对证据3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张单据均由胡劲松所出具并交由莫乾武收执,可认定胡劲松所明确的付款对象为莫乾武。胡劲松举证:1、《施工合同》,拟证明胡劲松承包的空中花园项目总承包款才50万元,莫乾武的填土费用不可能高达30多万元的事实。2、询问张盛张某,拟证明诉争的填土、填渣石等项目原由张盛张某,其出的承包款价钱仅8.5万元,因此,莫乾武主张其接手承包后的承包款高达30多万元不符合事实。3、询问王中王某,拟证明溢翔首府工程的空中花园主要施工项目泥水工作由王中王某施工,部分填土、填沙也是其完成的,其完成人工费达40多万元,因此莫乾武完成的部分填土、填建筑垃圾等次要工作的人工费不可能高达30多万元的事实。4、《建筑工程合同书》,拟证明溢翔首府工程的空中花园主要施工项目泥水工作由王中王某施工的事实。5、溢翔首府工程空中花园(泥水班组)结算单,拟证明王中王某班组完成施工的人工费为42多万元的事实。6、现场照片,拟证明溢翔首府工程空中花园项目施工情况。莫乾武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跟本案的诉争没有关联。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证明对象不符合案件事实。工程实际支出与约定的款项不一致很正常,也符合施工实际情况,因此有的工程才会出现支大于收。证据6不能证明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华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施工合同》中的李金让系其名下溢翔首府项目的负责人,其确实将溢翔首府裙楼屋面泥水工程以固定价50万元发包给胡劲松。对于证据2、3、4、5、6均不予确认,以上证据是胡劲松与莫乾武之间的往来材料,与华宇公司没有关系,华宇公司对于胡劲松与莫乾武之间的往来不知情。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证据1《施工合同���虽未体现合同的主体为胡劲松与华宇公司,但胡劲松、华宇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双方之间的项目发包、承包关系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证据2、3、4、5仅是胡劲松与案外人张盛张某中清之间合同关系的体现,不能以此否认莫乾武所主张的诉求。证据6系对项目现状的反映,可以佐证莫乾武向胡劲松所承包的工作已经完工。证据2工钱计付标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该证据系胡劲松所出具,该单可以证明胡劲松曾确认填土工钱标准的事实。证据3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张单据均由胡劲松所出具并交由莫乾武收执,可认定胡劲松所明确的付款对象为莫乾武。华宇公司举证:付款计划书、转账记录,拟证明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涉的工程款500000元支付给胡劲松。莫乾武质证认为,对付款计划书、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证据均为华宇公司单方制作、出具,既未经胡劲松签字核实,亦未经银行盖章确认,转账中的88800元标注3万元为空中花园进度款,证明胡劲松与华宇公司之间除本案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胡劲松质证认为,对付款计划书、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胡劲松与华宇公司之间除本案空中花园项目外,还有涂料项目的工程承包关系,双方就涂料项目所约定的价款为530000元,华宇公司就本案空中花园项目向其支付了440000元,就涂料项目向其支付了500000元。原审分析法院认为,付款计划书、转账记录系华宇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华宇公司就本案空中花园项目向胡劲松支付440000元之事实,经胡劲松庭审确认,可以采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胡劲松申请证人张盛张某中王某作证,证人张盛张某陈述如下���”胡劲松承包溢翔首府空中花园项目后,最初以85000元包干价将项目的填土、清管、倒垫包给我,后来老莫把我原本要做的项目顶下来做,胡劲松补我7000元后交由老莫去做了。”证人王中王某陈述如下:”我与胡劲松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负责溢翔首府空中花园项目的泥水施工,包括铺石材、砌水沟、绿化通道的砌砖等。2015年6月1日与胡劲松结算确认图纸内共三十几万,但图纸还有增加工程量。我不清楚老莫的工钱如何结算。老莫只做填土、填建筑垃圾和填沙。”对于上述证言,莫乾武认为,证人张盛张某劲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王中王某言不能证明莫乾武在本案中的工程量。华宇公司认为其对胡劲松与证人之间的情况并不知晓,对于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胡劲松已支付莫���武劳务费款项105000元,均获得莫乾武与胡劲松的确认,可予以认定。至于讼争劳务费的工作量,莫乾武所举证证明的两份结算单,系胡劲松所出具有胡劲松的签名确认,可以证实莫乾武应得劳务费的数额为签工123900元及填土每平方米按20元计算的事实。至于莫乾武填土面积的工作量有莫乾武与胡劲松共同测量签名确认的确认单为凭,可以证实增加填土面积9737㎡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胡劲松申请对莫乾武填土的工作量进行鉴定问题。因胡劲松所欠莫乾武的劳务费已经非常明确,有莫乾武与胡劲松共同测量签名确认的确认单足以证实莫乾武填土面积的工程量,因此,对胡劲松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现胡劲松尚欠莫乾武劳务费213640元,应予以支付。关于欠付劳务费的利息问题,莫乾武要求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未付劳务费的利息,由于莫乾武与胡劲松未就劳务费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现莫乾武只能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华宇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莫乾武与胡劲松的权利义务来看,本案是因胡劲松将承包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业劳务作业资质的莫乾武并拖欠劳务费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分包范畴,是工程分包的一种特别情形,其本质属性应是分包主体即从事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分包合同的对象是施工劳务,计取的是劳务费用,故审理涉及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案件时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讼争项目系华宇公司发包给胡劲松,故应认定华宇公司为建设单位即工��发包人,由华宇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莫乾武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问题。胡劲松将讼争工程劳务项目转包给莫乾武,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务转包合同无效,但相应的工程已经完成,故莫乾武已经实际履行了胡劲松与华宇公司之间关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莫乾武与华宇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莫乾武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在莫乾武已经完成向胡劲松承包的工作后,华宇公司未向胡劲松付清全部款项,导致胡劲松未向莫乾武付款劳务款,莫乾武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华宇公司在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欠付款项的范围,华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和胡劲松进行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项,���胡劲松自认华宇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尚欠60000元未付,故莫乾武可主张华宇公司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劲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乾武支付劳务费21364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华宇公司在60000元范围内向莫乾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莫乾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莫乾武、胡劲松、华宇公司不服,各自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莫乾武上诉请求:改判华宇公司对胡劲松应当支付给莫乾武的劳务费213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华宇公司将空中花园项目以500000元的包干价及涂料项目工程以53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胡劲松,即华宇公司与胡劲松之间存在1030000元的合同关系,对于这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是否付清,每份合同已付款项为多少、尚欠款项为多少,华宇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华宇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支付情况,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华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与胡劲松进行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但原审判决却以胡劲松自认华宇公司就涉讼工程项目尚欠60000元未付为由,仅判决华宇公司在60000元的范围内向莫乾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这是错误的。莫乾武认为,胡劲松与华宇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以胡劲松的自认来作出认定,而应责令华宇公司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第二项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针对莫乾武的上诉,胡劲松答辩称,莫乾武的上诉请求不涉及胡劲松,故与胡劲松无关。针对莫乾武的上诉,华宇公司答辩称,1、华宇公司与莫乾武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故华宇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华宇公司只是”溢翔首府”项目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并将”溢翔首府”裙楼屋面泥水工程及”溢翔首府”E、F栋的涂料工程分包给胡劲松,即华宇公司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而只是分包人,故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原审中,华宇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胡劲松付清”溢翔首府”工程裙楼泥水工程的500000元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未付款项。因华宇公司已不欠胡劲松任何款项,故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上诉人胡劲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莫乾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莫乾武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胡劲松尚欠莫乾武劳务费213640元与事实不符。一���作出这一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一张2015年2月7日有胡劲松签字的计算单。莫乾武及一审都将该计算单中记载的具有重复性质的两部分费用均当作莫乾武完成的劳务费,这种理解和认定是违背事实的。首先,2015年2月7日的计算单是胡劲松概算”溢翔首府”项目空中花园施工填土、沙、石、倒混凝土及垫平整的总费用,而这些总费用的项目并非都是莫乾武完成的,莫乾武完成的只是该计算单上半部分以签工(即点工)的方式计算的123900元;下半部分则是按施工面积概算包括莫乾武和其他承包人完成的承包款在内的总费用,属于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故下半部分的费用已经包含莫乾武完成的在上半部分以签工方式计算的费用。莫乾武及一审将具有重复性质的两种计算方法得出的数字简单相加作为认定莫乾武的劳务费明显是错误的,而且也将其他承包人的承包款(如张盛张某中王某的填土项目款项)作为莫乾武的劳务费进行认定,这显然是错误的。其次,莫乾武举证的点工记录本记载的内容证实了其完成的劳务费只有1239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莫乾武举证的这些证据避而不谈,明显是故意袒护。因为莫乾武举证的6页点工记录本体现的点工工钱总计为95900元,该数字也就是2015年2月7日计算单上半部分”签工合计:95900+6000=101900”中的95900元这一项。而点工记录本第六页的35000元,是对剩余土方的包干价,不再按点工计算工钱,证明莫乾武完成的工作均体现在点工工钱中,其余实际点工的工钱绝大部分也是运土、填土的工钱。也就是说,莫乾武完成的运土、填(垫)土工作已经通过点工的方式确定其工钱,如果再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其工钱,则明显是重复计算。第三,空中花园填土、���、石总的施工面积也就只有9737平方米,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胡劲松与莫乾武共同测量签名的面积变为”增加填土面积9737平方米”,故莫乾武不可能既要按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0元的工钱,又还要再按点工另外计算工钱。第四,胡劲松承包的该空中花园项目的总承包款也才500000元,如果莫乾武的说法及一审判决成立,整个计算单上、下部分可以合并计算,且又都是莫乾武完成的,则仅莫乾武就该项目完成的沙、土、石、垫平整的劳务费就要高达318640元,加上胡劲松将铺装石材的内容发包给王中王某而需支付的工钱428554元在内,那么胡劲松不是还要倒贴20多万元吗?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第五,2015年2月7日的计算单是胡劲松对空中花园泥水项目费用的初步概算,并非是与莫乾武进行的双方结算,因为如果是双方确认认可的事项,双方都会在上面签字,如2014年6月29日的”工钱计算标准”、2015年3月26日的面积测量单均有双方的签字,而2015年2月7日的计算单并无双方的签字,并非是双方的结算。第六,莫乾武承接本案空中花园填土项目的施工,最初开价每平方米工钱8.5元,莫乾武开始施工后却马上提高至每平方米9.5元,至6月29日再增加到每平方米14元。此后,莫乾武认为14元还是不够,最后双方才同意改按点工的方式计算莫乾武的劳务费。双方并无约定莫乾武除按点工计算劳务费外,还应再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劳务费。而莫乾武实际应得的劳务费总计为123900元(其中填土费95900元,机械费6000元,垫沙费22000元)。该劳务费胡劲松已经支付了105000元,只有剩下18900元因工程尚未验收而未支付而已。因此,莫乾武主张胡劲松还欠其劳务承包款21万余元是违背事实的,一审判决有误。二、一审法院未支持胡劲松要求对莫乾武完成填土项目的劳务费进行鉴定不当,属于程序违法。由于胡劲松与莫乾武对2015年2月7日计算单的理解发生争议,基于客观公平的原则,胡劲松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莫乾武完成的填土、填渣石、填沙的工程量按市场行情进行评估鉴定,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主张是合理合法的,但一审法院却以胡劲松欠莫乾武的劳务费依据非常明确为由不启动该鉴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针对胡劲松的上诉,莫乾武答辩称,一、莫乾武主张劳务费余款为213640元合法有据。1、莫乾武向胡劲松承揽涉讼项目工作后,于2014年6月份开始雇请了多个工人进场提供劳务,直至2015年1月15日按约全部完成了项目中的花池填土工作。除此之外,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莫乾武雇请的工人应胡劲松要求又额外提供了填土项目以外的其他点工工作,双方共同约定点工部分每个工人每天工钱200元。工程完工后胡劲松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3月26日出具结算单两张,经莫乾武与胡劲松共同结算,胡劲松确认点工部分工钱共123900元(含签名的点工清单中95900元,代请铲车费用6000元及增加的垫沙部分工钱22000元),填沙、石子、填土垫平等部分施工面积共973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工钱,该部分款项共194740元,两项合计318640元,扣除已付的105000元,尚欠213640元。以上事实有胡劲松本人签字确认的点工工钱清单及两张结算单可以证实。二、胡劲松要求对劳务费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诉求的款项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点工工钱已经有胡劲松签名确认的详细清单及2015年1月15日结算的内容可以证实,胡劲松在一审庭审中对该笔123900元数额也无异议。第二部分按面积计算工钱,属双方约定固定价(即按面积及每平方米20元的固定价格计算填土部分的工钱),填土面积经莫乾武和胡劲松共同签名确认为9737平方米,胡劲松也在结算单中确认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这两部分胡劲松均已在同一张纸上确认总价,并与莫乾武共同确认了面积,故不存在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确定的工程量,胡劲松要求进行鉴定没有依据。三、胡劲松辨称工钱是只有按第一部分点工结算为123900元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1、胡劲松对其本人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做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劲松在该份笔录中确认:”莫乾武最开始时候带了五、六个���人,最多的时候有10个工人左右,从2014年6月底做到2014年底,一个月做了十几天。”(第2页第7-8行)显然,胡劲松在原审庭审中辩称双方仅按点工的方式计算工钱的方法不成能立,因为本案的点工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7日才开始,而不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说明这两部分款项是分开独立计算的,不存在重复的说法。2、胡劲松在调查笔录中确认要按平方数计算工钱。胡劲松于2015年2月7日向莫乾武出具结算单,于2015年3月16日到劳动监察大队做了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胡劲松从未说过双方仅按点工123900元计算工钱而不需按平方数计付,而是解释称”莫乾武做了多少平方我们双方还没有具体量出来。”(第2页最后一行)显然,除了点工部分之外,还要以做的平方数多少来计算工钱,这与胡劲松的结算单上将两部分合计总金额是相互印证��。3、莫乾武与胡劲松共同于2015年2月7日到现场丈量面积为9862平方米,胡劲松在结算单上备注表示该面积须甲方(即华宇公司)确认,故胡劲松与莫乾武又于2015年3月26日在有甲方施工员到场确认的情况下再次丈量得到最终的施工面积为9737平方米,并由莫乾武与胡劲松共同签名确认。显然,胡劲松于2015年1月15日先结算点工部分工钱,于2015年2月7日经丈量施工面积后再结算第二部分工钱的事实是清楚的。综上,莫乾武认为,原审判决判令胡劲松向莫乾武支付劳务费21361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对此项判决应予维持,但华宇公司应在21361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莫乾武的上诉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针对胡劲松的上诉,华宇公司述称,本案涉讼的泥水工程已经分包给胡劲松,华宇公司已经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胡劲松���至于胡劲松与莫乾武怎么结算,与华宇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莫乾武对华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由莫乾武承担。事实与理由:莫乾武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而且一审法院判决华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明显依据不足。本案系因胡劲松将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业劳务作业资质的莫乾武并拖欠劳务费而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华宇公司与莫乾武既不相识,也未与莫乾武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合同关系,故莫乾武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原审法院已查明华宇公司并非”溢翔首府”工程空中花园的建设单位,华宇公司只是”溢翔首府”项目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并将”溢翔首府”裙楼屋面泥水工程及”溢翔首府”E、F幢的涂料工程分包给胡劲松,即华宇公司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而只是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华宇公司并非工程的发包人,故华宇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华宇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不足。对于胡劲松分包的”溢翔首府”裙楼屋面泥水工程,华宇公司已不欠胡劲松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胡劲松承包的”溢翔首府”工程裙楼屋面泥水工程及E、F幢的涂料工程,其结算价款分别是500000元及530000元。裙楼屋面泥水工程的500000元工程款已结清,E、F幢涂料工程的530000元华宇公司已支付480000元,剩余50000元款项的部分已冲抵维修费。因此,胡劲松承包的与本案有关的”溢翔首府”工程裙楼屋面泥水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论华宇公司是发包人的法律地位还是分包人的法律地位,都不应当向莫乾武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针对华宇公司的上诉,莫乾武答辩称,1、莫乾武要求华宇公司对胡劲松尚欠的全部工钱承担连带责任;2、华宇公司将涉讼的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胡劲松承担,作为分包方应该承担责任,本案工程款包含十多个工人的工钱,就是因为胡劲松没有支付能力,导致工人去年都无法回家过年。请求驳回华宇公司的上诉。针对华宇公司的上诉,胡��松述称,1、华宇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与胡劲松无关;2、胡劲松只收到华宇公司支付的双方合同约定500000元泥水工程款中的440000元,华宇公司还差60000元没有付清。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莫乾武提出:其对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3段第4行有异议,一审判决是以胡劲松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理由,莫乾武对此不予认可;胡劲松提出:其对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4行”合计303900元”有异议,虽然这是胡劲松本人当时写的,但是胡劲松当时算错了,莫乾武以此要求两部分的工钱都要支付是没有根据的;华宇公司提出:其已经把泥水部分的工程款5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全部付给了胡劲松;除了上述各方分别提出的异议之外,各方当事人都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各方都没有提出异���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华宇公司称其在一审中提交了500000元泥水工程款的付款单据,现二审补充提交17张合计480000元的涂料工程款的单据,根据这些涉及涂料工程款的借款单或付款通知单,可以证明华宇公司已经进行全部付款。对此,胡劲松质证认为:华宇公司二审补充的17张单据中有3笔即第3、7、9页中的款项是与本案有关的泥水工程款,第1、6、10、13、16页涉及的是涂料工程款,其余的第2、4、5、8、11、12、14、15、17页因没有胡劲松的签字而无法确认,因此,该17张单据不全是涂料款,也包含有空中花园的泥水款。莫乾武质证认为,根据胡劲松原来的陈述,胡劲松向华宇公司承包的不止涂料工程和泥水工程,故这些单据项下的款项不一定是涂料款;胡劲松一审出具的一笔80000元的转账单也是涂料款,如果加上华宇公司二审提交的这17张单据,则超出了华宇公司所称的530000元涂料工程承包价,这明显存在矛盾;这17张单据中有一些括号标注为”王长建”;因此,华宇公司的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其相关主张。针对上述质证意见,华宇公司解释称:之所以有的单据上的括号中写有王长建的名字,是因为原本整个涂料工程都全部要给王长建施工的,后来把其中”E、F”幢改为给胡劲松施工了,即”溢翔首府”工程中的”A、B、C、D”四幢是王长建施工的,”E、F”幢是胡劲松施工的、王长建起监督作用;虽然借款单或付款通知单有的写有王长建的名字,但是这些款都付给了胡劲松,款项是通过华宇公司李彬彬的账户转给胡劲松的。本院认为,胡劲松在本案中主张就莫乾武完成的涉讼空中花园施工项目,双方对于计酬方式最后是同意改为按照点工的方式计算莫乾武的劳务费,莫乾武应得的劳务费仅有123900元,其已经支付了105000元,剩余的18900元因工程尚未验收而未支付。鉴于莫乾武持有的胡劲松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结算单中,不仅载明了胡劲松认可的上述123900元的点工劳务费,还记载了按照每平方米20元、面积暂订9862平方米、待甲方确认后计算的劳务费用。如果莫乾武应得的劳务费确实仅是点工的部分,则施工的面积数明显与莫乾武无关,在此情况下,胡劲松根本无须按照上述结算单的约定与莫乾武共同对涉及的施工面积进行实际的测量。因此,相比胡劲松本人的单方陈述,莫乾武依据其持有的胡劲松出具的上述结算单以及2015年3月26日的面积测量确认单要求胡劲松支付余下的劳务费213640元,具有证据优势,原审法���根据在案证据采纳了莫乾武的主张于法不悖,依法可予确认。鉴于前述结算单和面积测量确认单已经明确莫乾武的劳务费用,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胡劲松提出的劳务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可予认定。华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胡劲松,胡劲松再将讼争工程劳务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莫乾武,该违法分包与转包均属于无效合同。鉴于莫乾武已经实际履行并完成了涉讼的施工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华宇公司应当在其欠付胡劲松工程款项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莫乾武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华宇公司主张其已经把胡劲松向其分包的泥水项目的500000元工程承包款付清给胡劲松,但华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计划书、转账记录均系华宇公司自行制作,胡劲松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华宇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借款单、付款通知书,胡劲松仅认可其中的3张是本案泥水工程项下的款项,对其他没有胡劲松签字的单据和写有王长建名字的单据未予认可,故华宇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与胡劲松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本院对华宇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胡劲松自认华宇公司在讼争的泥水工程项下尚欠的款项为60000元,莫乾武对此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华宇公司在欠付的60000元范围内向莫乾武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莫乾武、胡劲松、华宇公司各自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6元,由莫乾武负担500元,由胡劲松负担3504.6元,由华宇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维旸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