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金梁与杜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梁,杜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482号原告王金梁,男,1966年7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洪林,男,1978年12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杜景伟,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付云阁,扎赉特旗司法局好力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许丹,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斌,男,1990年10月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王金梁诉被告杜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梁委托代理人董洪林,被告杜景伟委托代理人付云阁,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梁起诉称,2015年11月25日00时10分,原告王金梁驾驶蒙FX**号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新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交叉路口时与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杜景伟驾驶的蒙F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的伤情严重,事故当天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40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被告杜景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在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17669.93元、伤残赔偿金85050.00元(28350.00元/年×20年×15%)、误工费(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13200.00元(110.00元/天×120天)、护理费4400.00元(110.00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4500.00元、摩托车损失3250.00元【(4500.00元-2000.00元)×50%+2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住宿、路费(去长春复查)1100.00元,以上合计249769.93元。被告杜景伟答辩称,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时,我方预交了20000.00元押金,凭据都在原告处。在乌兰浩特市医院支付医疗费3583.00元,我方有单据,但不在原告本次起诉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应当赔偿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不足的合理部分我方同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在确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醉酒、无证等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00时10分,原告王金梁饮酒后驾驶蒙FX**号两轮摩托车沿乌兰浩特市新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五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杜景伟驾驶的蒙F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金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被告杜景伟垫付3583.50元。因伤情严重,在事故当天,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0天,主要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次诊断为“足损伤、软组织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17350.93元,其中被告杜景伟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出院医嘱“1.规律换药,避免沾水及其他理化刺激;2.患足免过度负重3个月,在医师建议下康复锻炼;3.全休叁个月;4.术后6周、3个月、半年、1年拍片复查;5.密切关注切口愈合情况,病变随诊;6.术后一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乌公交认字【2015】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金梁、被告杜景伟负同等责任。原告好转出院后,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程度及误工损失日等进行鉴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梁伤残程度为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为十级,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2.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50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0元。被告杜景伟驾驶的蒙FX**号车辆在第二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17669.93元、伤残赔偿金85050.00元(28350.00元/年×20年×15%)、误工费(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13200.00元(110.00元/天×120天)、护理费4400.00元(110.00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4500.00元、摩托车损失3250.00元【(4500.00元-2000.00元)×50%+2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住宿、路费(去长春复查)1100.00元,以上合计249769.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5】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收据一枚、门诊费收据四枚、乌兰浩特市武青医院药费收据一枚、药店信誉卡八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发票一张、定额发票一张、火车票六张、异地售票小票一张,被告杜景伟提供的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一枚、门诊收据六枚,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景伟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金梁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金梁、被告杜景伟负同等责任,该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杜景伟应对原告王金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景伟驾驶蒙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护理费4400.00元(110.00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7669.93元,其中319.00元,系外购药,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总金额为117350.93元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以及被告杜景伟提供的总金额为3583.50元的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结算收据、门诊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0934.43元(117350.93元+3583.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结合病历、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5050.00元(28350.00元/年×15%×20年)。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13200.00元(110.00元/天×12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用15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用1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3250.00元【(4500.00元-2000.00元)×50%+2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具体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用11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火车票证明,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认定的医疗费120934.43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合计139934.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即129934.43元,由原告负担64967.21元,被告杜景伟负担64967.22元(已先行垫付20000.00元+3583.50元)。认定的残疾赔偿金850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0元、护理费44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合计950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王金梁负担800.00元,被告杜景伟负担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50.00元(10000.000元+95050.00元);二、被告杜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梁64967.22元。(已先行支付20000.00元+35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金梁负担804.51元、被告杜景伟负担1718.49元;鉴定费1600.00元,由王金梁负担800.00元,被告杜景伟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