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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象芝与孙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象芝,孙金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646号原告张象芝,女,生于1965年2月22日,汉族,居民,章丘市普集镇营坞村太平街64号。委托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法,男,生于1970年9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象芝与被告孙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象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新、被告孙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象芝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80000元,被告孙金法向原告书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金法辩称,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被告的意图系让原告出资13万元合伙做生意,被告也写了合作协议,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将其公司的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押在了原告处。原告先后仅出资5万元就不再出资,导致其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出资5万元钱而非8万元,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金法经营保温材料生意,为筹措资金,由其妻弟李云平介绍与原告张象芝认识。2014年7月7日,孙金法向张象芝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到现金3万元的借条1张;2014年7月9日,孙金法向张象芝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到现金5万元的借条1张。孙金法将自己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押在张象芝处。后张象芝催要借款未果为由,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张象芝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户口本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金法向原告张象芝借款的事实,由孙金法为张象芝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张象芝要求孙金法偿还借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催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张象芝关于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金法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辩驳,因张象芝不予认可,孙金法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合合伙的一般的交易习惯,故孙金法的各项辩驳,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孙金法出具借条至今近2年,且用语上均未收到现金,如果未曾实际收到借款,早已经进行交涉或更改借据,故孙金法关于只收到5万元而非8万元的辩驳,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象芝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孙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付原告张象芝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术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