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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许长林与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公司龙冈分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林,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公司龙冈分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61号原告许长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嵇前程,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公司龙冈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龙冈镇马永街72号。负责人熊为生,经理。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沿河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费光辉,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长林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公司龙冈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冈分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都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都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许长林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80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都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前程,被告盐都区公司、龙冈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林诉称:我于1982年2月进入被告龙冈分公司工作,2007年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后,我仍在该公司工作,并从事原工作,现与被告龙冈分公司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我从事工作期间,被告在社会保险险种缴纳方面,存在漏缴、少缴的情况,在工资支付方面低于地方性规定,我提出过抗议,但没有效果。2013年7月被告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盐都区公司又作出《公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但该《公告》不能作为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与理由,到目前为止,我未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已成事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我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920元(2007年至2014年计7年1280元2倍)、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计9个月的停发工资9216元(1280元980%)、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暂定5000元(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最低工资分别为930元、1100元、1280元,其差额按实计算)、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472元(从2013年8月向后计算24个月,缴纳保险基数1820元24个人缴纳40%);重审中,经释明,原告放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增加要求返还集资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被告龙冈分公司、盐都区公司辩称:被告龙冈分公司是被告盐都区公司的下属企业。被告龙冈分公司在进行政府改制前的企业名称为盐城县龙冈食品购销站,原告许长林于1983年3月进入龙冈食品购销站工作,该单位进行政府改制后,原告仍在改制后的被告龙冈分公司工作。2013年7月31日,被告盐都区公司与熊为生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按程序已将被告龙冈分公司所属的资产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熊为生。对与原告及相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和结算手续的问题,被告盐都区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了书面公告,并于2014年1月10日发出书面通知。因此,被告盐都区公司、龙冈分公司不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同意依法与原告结算经济补偿金,只是原告要求过高,未能达成协议。截止2013年7月份前,已为所有职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对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因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才导致原告未能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如果原告没有投保失业保险,在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后到失业保险处领不到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才负有支付该费用的义务,故原告现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集资款同意按实返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冈分公司是被告盐都区公司的下属企业。被告盐都区公司于2007年按政府要求完善了企业改制,被告龙冈分公司在改制前的企业名称为盐城县龙冈食品购销站。原告许长林于1982年2月进入盐城县龙冈食品购销站工作,被告盐都区公司于2007年完善了企业改制,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向龙冈分公司出具报告:“因企业改革改制,本人同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龙冈分公司重新聘用原告继续留在改制后的龙冈分公司工作,并为其持续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31日,被告盐都区公司与熊为生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按程序将被告龙冈分公司所属的资产以整体出售方式已转让给熊为生。对与原告及相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和结算手续的问题,被告盐都区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了书面公告,要求许长林等14人于9月底前到总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结算手续。原告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结算手续。被告盐都区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再次要求原告到总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结算手续。从2013年8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养老保险起始缴费时间为1996年1月,失业保险的缴费起始时间为2011年11月,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82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许长林对支付赔偿金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缺少初步相关证据材料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如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7月-2013年7月期间,原告许长林的月工资为832.5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后每月实发工资为750元。龙冈分公司于2002年2月6日设立,负责人为熊为生,企业状态为在业。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未通过单位工会,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07年6月26日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同意完善企业改制的决议》。本院认为:原告许长林在本次审理中及在原二审中明确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认为是违法解除。一、关于本案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解除的问题,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许长林是2007年因企业改制解除劳动关系后又被返聘的员工,2013年8月20日,盐都区公司根据总公司全系统改制方案的通知精神,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许长林到总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结算手续,本案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未经过单位工会,未履行程序性义务,不能视为被告盐都区公司经过了法定的解除程序,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从2013年8月始,被告即对许长林停止发放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3年7月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当从其主张的2007年6月至2013年7月止计6年零1个月按6个半月计算,而非到2014年止计7年折算7个月,因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应当为16640元(1280元/月6个半月2倍)。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告领取工资的时间截止于2013年7月,2013年7月份的工资已被原告领取,2013年8月(含8月)之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只是对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两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问题。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2012年、2013年上一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930元、1100元、1280元。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原告的工资为832.5元,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此期间的差额为6830元(2011年8-12月为487.5元、2012年1-12月为3210元、2013年1-7月为3132.5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单位为原告从2011年11月始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但原告尚未实际领取失业保险金,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否存在损失尚不知晓,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外,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失业后,用人单位停止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主张失业后24个月个人应当缴纳的费用17472元(12802440%),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8月始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就没有再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五、关于集资款返还的问题。双方对返还没有争议,但原告未能提供集资款凭据,被告亦未提供账册并确认具体的金额,对原告主张的集资款的金额及集资的时间不能确认,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龙冈分公司是盐都区公司的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由盐都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许长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40元。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许长林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两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830元。驳回原告许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黄约平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琦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