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杨毅锋、李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杨毅锋,李柱英,李广宁,甘绍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685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代表人李树森,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意,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员工。被告杨毅锋(被告李柱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柱英(被告杨毅锋妻子)。被告李广宁。被告甘绍泽。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杨毅锋、李柱英、李广宁、甘绍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丽君、陈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孔令意,被告李柱英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杨毅锋,被告李广宁、甘绍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苍梧县毅锋钢材店签订合同编号为03003020130092-3的《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苍梧县毅锋钢材店提供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的银行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由被告杨毅锋、李柱英、李广宁、甘绍泽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同日,苍梧县毅锋钢材店、被告李广宁、甘绍泽作为保证人(甲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适用联保贷款业务),约定保证人为苍梧县毅锋钢材店、被告李广宁、甘绍泽分别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900万元,以及基于该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在接到原告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如有任一债务人未依约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按约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杨毅锋、李柱英作为苍梧县毅锋钢材店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0万元,以及基于该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苍梧县毅锋钢材店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30030201300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按贷款额度的10%缴存保证金,作为整个联保小组的担保保证金,此笔保证金的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方可解除;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且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罚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借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苍梧县毅锋钢材店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2月22日,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11803.87元,利息365472.87元、罚息21993.72元、违约金597508.32元。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应当清偿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费用;被告杨毅锋、李柱英、甘绍泽、李广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苍梧县毅锋钢材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苍梧县毅锋钢材店是被告杨毅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被告杨毅锋除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应对苍梧县毅锋钢材店的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柱英与杨毅锋是夫妻关系,对杨毅锋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和被告杨毅锋、李柱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11803.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为365472.87元、罚息为21993.72元、违约金为597508.32元,以后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的计算标准,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被告杨毅锋、李柱英、李广宁、甘绍泽对苍梧县毅锋钢材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苍梧县毅锋钢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查询单复印件,被告杨毅锋、李柱英、李广宁、甘绍泽的身份证复印件、杨毅锋和李柱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杨毅锋和李柱英是夫妻关系;2、《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适用联保贷款业务)复印件,证明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和被告李广宁、甘绍泽组成联保小组,为苍梧县毅锋钢材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毅锋、李柱英为苍梧县毅锋钢材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向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发放贷款;7、桂林银行贷款应收未还本息清单和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说明,证明苍梧县毅锋钢材店欠原告贷款本息以及违约金数额的情况。被告杨毅锋、李柱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被告对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李广宁、甘绍泽辩称,被告要求各自承担还款责任,不再承担借款的联保责任。被告杨毅锋、李柱英、李广宁、甘绍泽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杨毅锋、李柱英、李广宁、甘绍泽对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毅锋于2014年9月26日到工商部门将苍梧县毅锋钢材店予以注销。被告杨毅锋与李柱英于1995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5日,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乙方)与苍梧县毅锋钢材店(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3003020130092的《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3、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4、担保方式由杨毅锋、李柱英、李广宁、甘绍泽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5、甲方应该主动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按期足额偿还授信款项本金及利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项下授信品种本金余额的0.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6、甲方按贷款额度的10%缴存保证金,作为整个联保小组的担保保证金。保证金的担保责任至合同编号为03003020130092、03003020130093、03003020130094的《综合授信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方可解除。2013年12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30030201300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2、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初始贷款月利率为7.5‰,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合同有效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自其公布或生效之日起,本贷款上述利率或计算办法作相应调整,乙方无需通知甲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3、贷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至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4、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份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6、甲方按贷款额度的10%缴存保证金,作为整个联保小组的担保保证金,此笔保证金的担保责任直至合同编号分别为03003020130092、03003020130093、03003020130094的《综合授信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方可解除。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苍梧县毅锋钢材店、被告李广宁、甘绍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适用联保贷款业务),该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合同编号为03003020130092、03003020130093、03003020130094的《综合授信合同》。2、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900万元,及基于该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任一成员没有按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全体或任一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的《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为确保苍梧县毅锋钢材店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杨毅锋、李柱英愿意作为苍梧县毅锋钢材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3003020130092-3、03003020130092-4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0万元,以及基于该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原告分别向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借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苍梧县毅锋钢材店仅预交保证金30万元,该款项产生的利息为5035.21元,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在借款期限内尚欠的利息为116839.08元,扣除利息后保证金余额为188196.13元(30万元+5035.21元-116839.08元=188196.13元)。因此,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李广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1803.87元(300万元-188196.13元=2811803.87元),利息365472.87元、罚息21993.72元、违约金597508.32元。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如果被告甘绍泽、李广宁按期履行(2016)桂0405民初689、69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协议主文的还款义务,同意免除被告甘绍泽、李广宁对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则需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已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故苍梧县毅锋钢材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苍梧县毅锋钢材店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毅锋、李柱英、李广宁、甘绍泽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超过年利率24%部分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应按时还本付息。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在注销后,被告杨毅锋作为经营者应承受苍梧县毅锋钢材店的债权债务,偿还苍梧县毅锋钢材店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毅锋归还贷款本金2811803.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超过年利率24%,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罚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毅锋与李柱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柱英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甘绍泽、李广宁作为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甘绍泽、李广宁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被告杨毅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认为如果被告甘绍泽、李广宁按期履行(2016)桂0405民初689、69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协议主文的还款义务,同意免除被告甘绍泽、李广宁对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则需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绍泽、李广宁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毅锋、李柱英应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811803.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广宁、甘绍泽如期履行(2016)桂0405民初689、69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协议主文中的还款义务,对被告杨毅锋、李柱英的上述还款义务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则需对被告杨毅锋、李柱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174元,由被告杨毅锋、李柱英、李广宁、甘绍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