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彭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彭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45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40076-5)。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壮,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为36期,固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月结等额本息方式。同时该合约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后未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8361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9.5836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费(从2015年10月1日起根据合约约定按每日50元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0.9338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代]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15消借第36212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款项使用期限36期,执行月利率1.55%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月结(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约为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元-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以此规则类推。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按约偿还贷款至2015年9月31日,从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未再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甲方)与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专业律师,代理甲方从事消费金融贷款逾期欠款债务催收服务,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催收回账户欠款金额的8%计算律师法律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涉案案件起诉并取得法院正式受理通知书或开庭传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方起诉金额的2%作为基础办案费用。原告目前已支付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诉讼服务费2334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83615万元,利息1.0398万元、滞纳金1.05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代]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15消借第362122号)、银行交易清单、《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代]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该合约约定,被告行为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约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代]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9.583615万元和支付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9.5836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5%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根据合约约定按每日50元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利息及滞纳金支持为: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9.5836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滞纳金计算方式按《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代]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内容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0.9338万元,虽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但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为2334元,故对于尚未产生或者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已产生的律师费23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公司与被告彭壮之间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代]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15消借第362122号)。二、被告彭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9.583615万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9.5836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滞纳金计算方式按《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代]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内容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彭壮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公司因本次诉讼已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2344元。如果被告彭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彭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