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湘潭瑞鑫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湘潭瑞鑫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湘潭瑞鑫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XX,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彩云(被告XX之妻),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宁,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海燕(被告郭宁之妻),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富担保公司)诉被告湘潭瑞鑫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瑞鑫公司)、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亚洲,被告湘潭瑞鑫公司、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富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湘潭瑞鑫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及2015年分两次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被告湘潭瑞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物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他项登记手续,被告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为此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年12月16日,在原告依约向国家开发银行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被告湘潭瑞鑫公司从国家开发银行获得贷款人���币300万元,从中国银行获得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委托担保协议》第八条第十二款等约定:“在清偿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债务之前,甲方(被告1)如发生……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时,均应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如实详细告知乙方(原告),并按乙方要求落实主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债务的清偿或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第十四条第五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3、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如实、详细、及时告知义务,致使乙方未能对本协议担保事项进行及时的风险评估而造成乙方重大损失的;4、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三、四、六、十条等约定:“乙方(全体被告)所反担保的债务为:甲方(原告��就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债权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在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签约地点: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219号”等。之后,被告湘潭瑞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给付借款利息,且不及时、如实告知原告其所发生的涉诉、经营困难等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湘潭瑞鑫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026833.33元、按日万分之6.58向原告计付自代偿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违约利息(至起诉日止为57761元);赔偿原告本案律师费12万元(按总标的额的约4%计);2、被告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共同对被告湘潭瑞鑫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共同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自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之日起至��偿完毕止;4、被告湘潭瑞鑫公司、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湘潭瑞鑫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026833.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代偿款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湘潭瑞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0元(按总标的额的约4%计算);3、被告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共同对被告湘潭瑞鑫公司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湘潭瑞鑫公司、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已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后共计向原告缴纳了一百万保证金,应在原告代偿后优先予以扣除;原告的律师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或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中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对担保人违约金的部分有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湘潭瑞鑫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与原告兆富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同意在最高额度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签订和履行主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委托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债务人与债权人因签订《融资合同》而发生的主债权。为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害,被告湘潭瑞鑫公司与原告兆富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物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他项登记手续,被告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为此共同与原告兆富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5年2月6日,借款人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用途:用于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第八批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其中用款人:湘潭瑞鑫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用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丙烯酸树脂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2015年2月6日,委托人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湘潭瑞鑫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受托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丙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在丙方开立存款帐户,帐号为800096028102043,甲方在委托贷款发放前1日内存入人民币300万元,作为丙方向乙方发放贷款的资金,丙方用甲方存放的资金向乙方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共12个月,贷款月息5.8334‰,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付息。2015年2月6日,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5日,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代被告湘潭瑞鑫公司偿还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3026833.33元(其中,代偿300万元,利息26833.33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兆富担保公司扣除被告湘潭瑞鑫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明,被告XX、冯彩云系夫妻关系;被���郭宁、叶海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为被告湘潭瑞鑫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湘潭瑞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026833.33元,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即取得向被告湘潭瑞鑫公司的追偿权。因原告兆富担保公司已实际扣划了被告湘潭瑞鑫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应在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湘潭瑞鑫公司需偿付的代偿款为2026833.33元(3026833.33元-1000000元)。原告兆富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湘潭瑞鑫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按标的额的约2%计算)。原告兆富担保公司与被告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瑞鑫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26833.33元及违约金(以202683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湘潭瑞鑫电气��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兆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39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92元,由被告湘潭瑞鑫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XX、冯彩云、郭宁、叶海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