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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良超与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良超,昌爱长,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4执异29号申请执行人李良超,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陈明,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异议人昌爱长,曾用名陈爱长,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被执行人陈明父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良超与被执行人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昌爱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昌爱长称,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异议人请求撤销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理由是被执行人陈明系成年人,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无号码“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并非家庭用车,系其个人购买,个人使用,因使用该车辆所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执行人陈明所驾驶的无号码“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系其家庭用车,由被执行人陈明使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明所驾驶的无号码“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系家庭用车,陈明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义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且昌爱长系家庭作坊“仙桃市诚名蛋品厂”业主。本院追加异议人昌爱长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昌爱长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昊审判员 刘 林审判员 陈显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