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刘×4,刘×5,刘×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561号原告刘×1,男,1943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晓琪,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刘×3,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刘×4,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刘×5,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刘×6,女,1973年2月6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之委托代理人彭晓琪及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1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配偶王×因患病于2013年去世。原告因年迈体弱多病,多次就赡养问题同被告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后原告找村委会及司法所解决,在村委会及司法所的协调下,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2、刘×3、刘×4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由五被告均摊;若原告出现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由五被告轮流照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就2013年4月至今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均摊,被告均拒绝分摊。因原告患有冠心病、心肌梗、高血压等疾病,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曾三次昏厥,由于原告一人居住生活,有一次昏厥身边一个人都没有,是原告自己醒来后去医院看病。今年生病出院后,医生叮嘱原告今后身边必须长期有人照顾,否则后果很严重。故原告出院后请保姆的费用约为每月35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2877.98元,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平均承担;3.自起诉之日起,五被告按月平均承担原告的保姆费用3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自己有退休金,具体数额不清楚,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和保姆费,医疗费也不同意承担。被告刘×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与刘×2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4辩称:同意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费,但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同意承担原告五分之一的医疗费,同意承担五分之一的保姆费用,但保姆费的数额不认可。被告刘×5辩称:我的意见与刘×4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刘×6辩称:同意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费,但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我认为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月平均消费水平来确定。同意承担原告五分之一的医疗费用,但不同意承担保姆费。经审理查明:刘×1与王×为夫妻关系,王×于2013年去世。二人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刘×2、刘×3、刘×4、刘×5、刘×6。2014年3月6日,刘×1与刘×2、刘×3、刘×4在顺义区北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刘×1将×村集建(证)字第217号院内的房屋交由刘×4翻建,新房建成后房屋产权归刘×4所有;刘×4需保证刘×1的居住权利,刘×2、刘×3不负责刘×1的居住问题;因刘×1本人有退休金,故协议签订后刘×1不再要求刘×2、刘×3、刘×4给付分家单中规定的赡养费用;刘×1本人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由五个子女均摊;如刘×1出现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由五个子女轮流照顾。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刘×1的赡养问题产生争议,刘×1将五个子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现在每月领取3200元左右的退休金,五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刘×2称其在建筑工地上班,每月工资约4000元;被告刘×3称其在啤酒厂上班,每月工资3000多元;被告刘×4称其给个人开车,每月工资3600元;被告刘×5称其没有工作,每月领取1600元的老年人补助;被告刘×6称其做售货员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原告对五被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予以认可。原告另称其现在在被告刘×4的宅院内单独居住。关于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被告刘×2、刘×3称当时确实签订过该协议,但现在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有足够的退休金用来生活和支付其医疗费用;被告刘×4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被告刘×5、刘×6称不知道签订协议的情况,且内容也与其无关。原告称《协议书》中关于不再要求刘×2、刘×3、刘×4给付分家单中规定的赡养费用以及出现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时由五个子女轮流照顾的约定,其现在不再认可,其他内容依然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刘×1提供自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3月23日其在顺义区医院、顺义区中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为据,并称上述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均为原告本人实际支付。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本院核实,刘×1在上述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用(自费部分)22877.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姆费,刘×1称其现在尚未雇保姆,也支付不了保姆费。经本院询问,刘×1称不同意由五被告轮流照顾,因为其与刘×2、刘×3的关系不好,不适合在一起居住;同女儿在一起居住生活也不符合农村的习俗,也不同意去养老机构。刘×1另称,虽然其每月有3000多元的退休金,但除去生活花费所剩无几,且自己身体不好,不适宜单独居住,所以想雇保姆照顾自己。刘×2、刘×3、刘×6均不同意轮流照顾刘×1,称原告身体健康,生活可以自理。刘×5、刘×4同意轮流照顾刘×1。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刘×1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子女扶助和照顾。关于刘×1赡养费用的承担,刘×1与刘×2、刘×3、刘×4曾达成协议,但庭审中刘×2、刘×3均予以反悔,刘×1也不认可协议中的赡养条款,故应当由刘×1的五个子女平均承担其赡养费用,但其主张的赡养费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其已经发生的两年内的医疗费用以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雇保姆对其进行照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雇保姆的必要性,且保姆费的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1赡养费一百元,于每月五日前给付(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于该月最后一日前给付);二、原告刘×1于二〇一四年四月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二万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九角八分,由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各负担五分之一即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原告刘×1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由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各负担五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刘×2、刘×3、刘×4、刘×5、刘×6各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留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