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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传红与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张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红,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张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00064号原告黄传红,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光明村*组。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太平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尚勇,职务不详。被告张尚勇,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光中乡白果村*组。原告黄传红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张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张尚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红诉称,2014年8月23日、9月19日,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被告张尚勇对借款10万元担保。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判令被告张尚勇对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张尚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5%,借款时间2014年8月23日始至2015年8月23日止。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按合同归还,须向原告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保证人张尚勇。2014年9月19日,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2%,借款时间2014年9月19日始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按合同归还,须向原告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9日分别借款给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将其车辆川A8W5**、川A64L**抵押给原告,并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车辆川A8W5**、川A64L**移交给原告。其中,川A8W5**车系按揭车,已取走。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系川A64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至今该车仍由原告占有。庭审中,原告主张对川A64L**小型轿车享有质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及收据各2份、《借款抵押合同》1份、车辆行驶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尚勇作为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尚勇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贷时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和2%,未超过年利率24%,从其约定。本院确定2014年8月23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014年9月19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应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2014年8月23日借款10万元的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已按年利率18%计算,故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014年9月19日借款20万元的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算,故不再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对川A64L**小型轿车享有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已将川A8W5**车辆(本院不再处理)、川A64L**小型轿车移交给原告。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借款抵押合同》,但实质上是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将其车辆移交给原告占有,将该车作为债权的担保,属于动产质押。在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传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被告张尚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传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三、原告黄传红对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的川A64L**小型轿车享有质权,并有权在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黄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黄传红已垫付3463元,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黄传红支付;剩余3463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罗汉山极憩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书审 判 员  袁伟博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