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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77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黄艳,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秭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子郑某甲。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没有责任心,动辄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拳打脚踢,双方纠纷不断升级,感情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十八周岁,婚后共同存款5万元及债权4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双方主要矛盾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采取家庭暴力行为。儿子郑某甲在两岁半时得了肾病综合症,一直是被告负责照顾的,原告没有照顾过。原告只有解决好与被告之间的事后方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0日生育一子郑某甲,郑某甲在两岁半时患肾病综合症到宜昌和武汉治疗。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直至报警处理。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十八周岁,婚后共同存款5万元及债权4万元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相互认识一年多后才步入婚姻殿堂,应该说婚姻基础较牢。双方婚后不久就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性格的相互适应、感情的融合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因意见、观点不一致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离婚并不是解决矛盾唯一和最好的方式,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和信任,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少一些猜忌和责备,相互关心和爱护,其夫妻关系尚有完全和好之可能。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有每一个家庭和谐,整个社会才会和谐,希望原、被告本着对社会、对家庭、对个人、对子女负责的态度,珍惜机会,改正缺点,相互尊重信任、相互理解包容、相互关心爱护、孝敬双方父母,教育好子女,能够真正和好夫妻关系,建立一个和谐美好的幸福家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郑某与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秭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