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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463号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成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于2003年2月28日到兰溪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1日生下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可是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责任反而渐渐弱化。2011年开始,被告更是寻找借口经常在外不归家。2013年3月底原告住院治病期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断绝联系。三年来,原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赡养婆婆都是原告独立担当。三年来,原告曾经通过各种途径,动员亲友四处分头寻找被告,但始终没有音讯,被告离家出走三年整,原告的婚姻存续已毫无意义,理应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儿子陈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被告弃家离妻抛子,生死不知,抚养责任无从说起。由于原告打工收入不多也不稳定,为维护妇女与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原告所有。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曾经于2015年5月11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依法再次起诉离婚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告现在居住的兰溪市兰江街道大路口村温塘边452号水泥结构三间三层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5年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质证认证,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于2003年2月28日到兰溪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11月1日生下儿子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责任反而渐渐弱化。2013年3月底原告住院治病期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联系。2015年5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起诉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夫妻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被告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陈某甲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成某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煊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倪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