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韩洁崎与焦永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洁崎,焦永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4953号原告韩洁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永红,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洁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465元已减半收取823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祝生人民陪审员  王桂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以下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