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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农行寿宁县支行与韦马金、徐开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韦马金,徐开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4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镇城南路167号。诉讼代表人谢小利,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忠元,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韦马金,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徐开宗,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诉被告韦马金、徐开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继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马金、徐开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诉称:被告韦马金于2012年7月1日因经营茶叶加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徐开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有效使用期限三年,贷款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其中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该合同项下于2014年8月22日发放贷款50000元(凭证号:350220140267734),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并约定在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马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徐开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韦马金、徐开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1张、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授权委托书1张、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张、《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1张、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复印件1张,以证明被告韦马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徐开宗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开宗为被告韦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向原告申请发放的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银行���统试算清单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4月1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9075.26元。上述证据,鉴于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并结合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11日,被告韦马金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农行寿宁支行签订编号为3502012012005675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每笔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此,被告韦马金于2012年7月11日第一期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于2013年7月11日第二期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借款本金5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截至2016年4月18日止尚未还清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75.26元。因俩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此外,2012年7月1日,担保人徐开宗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保证人徐开宗自愿为债务人韦马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徐开宗于2012年7月11日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确认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徐开宗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农行寿宁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该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行寿宁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韦马金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韦马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及复利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徐开宗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对此,被告徐开宗依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开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马金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马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9075.26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合同计息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开宗应对被告韦马金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徐开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韦马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韦马金、徐开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继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