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郝印平与赵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印平,赵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9民初1122号原告:郝印平。被告:赵恒。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2楼。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郝印平诉被告赵恒、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