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飞与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328行初68号起诉人张飞,其余略。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起诉人张飞诉被起诉人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材料,诉请撤销被起诉人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贞住建拆催(2016)第062426号《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贞住建拆催(2016)第062426号《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仅仅是催告起诉人张飞履行被起诉人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义务,并未设定新的义务;且该催告书是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未被主动履行而由被起诉人实施的公示催告程序,并未对起诉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起诉人张飞起诉的贞住建拆催(2016)第062426号《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柠审 判 员 黄贵榜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