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加毅、郑岳川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毅,郑岳川,钱招军,钱克森,湖州凯顺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岳川。委托代理人:潘新锋,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招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克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凯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爱都花园*幢****座。负责人:钱招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加毅与被上诉人郑岳川、钱招军、钱克森、湖州凯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浙050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本院主持调查。上诉人陈加毅、被上诉人郑岳川及代理人潘新锋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2010年12月30日,陈加毅依据(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96510元,执行案号:(2011)湖吴执民字第95号。2015年9月28日,郑岳川依据(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960029.5元,执行案号:(2015)湖吴执民字第2637号。陈加毅、郑岳川的上述两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过程中,因(2009)湖吴民执字第338号申请人凯顺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斯倩服装有限公司、邬晨光、莫云买卖合同纠纷与(2010)湖吴执民字第1024号申请人凯顺公司与被执行人邬晨光、莫云债权纠纷两案,该院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经执行到位942348.34元。该院执行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凯顺公司案件分配清单,确定陈加毅、郑岳川为参与分配人,对以凯顺公司为申请人执行到位的942348.34元款项依法进行分配。该份分配清单确定,陈加毅债权金额587150元,诉讼费(公告费)9360元,分配比例25.99%,分得执行款152574元,实得执行款161934元;郑岳川债权金额2944850元,诉讼费15179.5元,分配比例25.99%,分得执行款765234.8元,实得执行款780414元。分配清单于2015年12月17日向陈加毅与郑岳川、凯顺公司进行了送达。陈加毅对分配清单有异议,于同年12月25日提出分配方案建议书,经通知,郑岳川提出了反对意见。陈加毅遂向该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讼。期间,执行局补充制作了被执行人凯顺公司系列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方案,向陈加毅与郑岳川等进行了送达。补充方案对申请人分别为陈加毅、郑岳川的两案[(2011)湖吴执民字第95号、(2015)湖吴执民字第2637号]执行基本情况和参与分配方式及理由、依据等内容作了补充。该补充方案明确,因陈加毅、郑岳川均未对上述款项申请保全,也未申请对凯顺公司移送破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1条、第93条、第94条、第95条之规定,对两案适用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在该院的执行标的额已远大于被执行人尚余的可供执行款,故两执行系列案件适用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方案:第一分配顺序为各案诉讼费计23979.5元,公告费560元。第二分配顺序为普通债权。即处于同一顺位的债权分配,除上述第一、第二顺序分配后,还剩余917808.84元,同一顺位债权人债权共计3532000元。按比例25.99%分别向各债权人清偿。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陈加毅在本次执行分配中应否享有适当多分或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数额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陈加毅、郑岳川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的债权,除诉讼费用外,均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陈加毅、郑岳川在诉讼中均未申请财产保全,郑岳川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加入执行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陈加毅主张执行分配时其应享有优先照顾20%的权利,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本次执行分配方案计算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执行分配方案,被执行人凯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未有其他约定,故先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郑岳川2**万元债权其中的150万元为法院调解书协议内容中附条件履行的债权金额,而非迟延履行金,陈加毅以分配方案未计算其债权的迟延履行金为由,主张郑岳川享有的150万元债权也不应列入分配方案计算基数,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至于陈加毅认为郑岳川与钱克森、凯顺公司、钱招军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及担保责任采信重大瑕疵等问题,执行依据有可能被撤销,该院认为,陈加毅的该项主张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裁判的异议,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对生效裁判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外,陈加毅关于分配方案没有区别对待担保之债与非担保之债的先后轻重关系,应予调整的主张及理由,系对分配方案的程序异议,而非实体异议内容,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该院执行局制作的凯顺公司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清单及补充分配方案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加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6元,由原告陈加毅负担。陈加毅上诉称:1、原告坚持依法享有优先照顾20%的权利。争议案款是2011年吴兴法院以原告之案名义委托上海法院协助扣留,法院为此多次发送公函,起到了申请查封财产的作用。原告是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人。2、原分配方案计算基数不合理,没有计入原告案迟延履行金3737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四条是针对个案清偿程序而设定。3、原告申请执行案件款是非担保之债,应优先保护,被告郑岳川案件款是担保之债,应该次之。4、郑岳川诉讼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尤其是担保事实部分有重大嫌疑,还存在担保责任重大瑕疵等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郑岳川答辩称:1、上诉人不应享有执行优先照顾的权利,上诉人未申请财产保全,对上海案件的执行是法院的主动行为。2、被上诉人郑岳川参与本案执行分配内容合法、程序得当。3、上诉人要求将判决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3707元作为执行分配基数与法律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一无另外约定,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因此,吴兴区人民法院将原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不列入执行分配基数,符合法律规定。4、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郑岳川存在虚假诉讼之嫌疑提出严正抗议。原告在没有事实、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端猜疑。关于担保单位的状况,作为郑岳川没有能力也不需要进行调查,只要其符合担保人的形式要件即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陈加毅在本次执行分配中是否享有适当多分的权利。2、本案执行分配方案的债权数额是否正确。1、本案分配中的执行款项是吴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依职权委托上海法院的执行款,并不是陈加毅申请保全后执行的款项,且陈加毅在诉讼中未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上诉人陈加毅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陈加毅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不列入本执行分配方案范围内,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3、上诉人提出的担保债务与主债务先后清偿顺序的问题,以及虚假诉讼的问题,均不是本案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陈加毅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上诉人陈加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松梁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何 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