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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侯鹏、尹生飞与黄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鹏,尹生飞,黄东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候鹏,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生飞,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星,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元成,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汉族,退休干部,系被上诉人黄东星之父。上诉人侯鹏、尹生飞因与被上诉人黄东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生飞、被上诉人黄东星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6日,被告候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同时约定逾期由借款人候鹏向原告支付每天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尹生飞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当日,原告预扣9000元,实际发放给被告贷款9100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黄东星因该案在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逾期每天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至还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候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预收9000元咨询信息费无法律依据,因此应认定被告的贷款本金为9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尹生飞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生飞辩称已过担保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0日(即担保期内)因该案在本院进行过诉前调解,调解持续至2015年,而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即有效诉讼时效内)向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尹生飞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候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东星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尹生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100元),由被告候鹏、尹生飞负担。宣判后,被告侯鹏、尹生飞不服该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1月26日上诉人侯鹏向被上诉人黄东星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并由上诉人尹生飞担保二年,但直到2015年11月26日横山县人民法院才立案受理黄东星与侯鹏、尹生飞民间借贷一案,被上诉人黄东星在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未向上诉人侯鹏有过任何催款行为和催款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上诉人黄东星已经丧失胜诉权;上诉人尹生飞的保证期间应当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早已过了保证期间,所以也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瑕疵。被上诉人黄东星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调解协议,该协议书编号为2015横民调186号,但横山县民调中心工作人员证实此调解书完全系被上诉人黄东星伪造变造,一审法院把该调解书作为裁判依据,违背了证据的法定性、真实性。三、一审法院在认定该借条中违约金和利息认定概念有失偏颇。在被上诉人黄东星与上诉人侯鹏借款凭据中,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而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应当认定是无息借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侯鹏、尹生飞不再对被上诉人黄东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尹生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横山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横山县民调中心调解协议不真实,该中心没有出具此份调解协议,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民调中心工作人员张如发、贺加忠的证明一份,证明他们没有在黄东星提供的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所举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和横山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两个不同的机构,其向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提起过诉讼,该调解中心也予以调解终结;张如发的证明只是证明其没有主持调解,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该中心主张过权利。本院对上诉人所举的两份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均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在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主张过权利,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黄东星的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鹏、尹生飞与被上诉人黄东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尹生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是否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尹生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应否计算利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诉讼时效截至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但被上诉人黄东星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0日因该案在原审法院进行过诉前调解,调解持续至2015年,且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向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尹生飞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黄东星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0日(即担保期内)因该案在原审法院进行过诉前调解,调解持续至2015年,而被上诉人黄东星于2015年4月3日(即有效诉讼时效内)向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主张权利,可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且在担保期内已经向原审法院进行过诉前调解。故上诉人尹生飞并未脱保,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该笔借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黄东星在向上诉人侯鹏出借贷款时,以咨询信息费的形式预收利息9000元,实际向上诉人侯鹏出借贷款91000元,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又在借款凭证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3‰,现上诉人侯鹏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侯鹏应承担在占用被上诉人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该笔借款应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侯鹏、尹生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