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549号原告王某,打工。委托代理人彭某,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打工。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光荣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由父母订立娃娃亲,1992年2月在家举办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子胡某乙。原、被告因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原告经常被被告殴打致伤。因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1月2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由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洪湖市乌林镇小沙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证据三,原、被告于200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胡某甲辩称,2009年5月份起,原告即开始有外遇。2009年7月27日,我与原告在深圳罗湖区嘉宾路发生矛盾被带进嘉宾派出所,警察为我们做笔录时,原告居然说我是他的前夫,导致我被关了一个晚上,从此时起我就再也没有与原告见面了。这几年间原告与多名男子同居生活。原告要离婚,我同意,但原告卷走了我的28万元现金和5件金银手饰。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1992年2月在洪湖市乌林镇小沙角村举行婚礼,确定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于2009年7月27日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达7年之久,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理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财产部份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光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