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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诉欧阳水根、龙桃平、黄竹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欧阳水根,龙桃平,黄竹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5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住所地:万载县康乐街道宝塔东路190号,组织机构代码:86120805-7。负责人:肖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斌,该行三农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永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欧阳水根,男。被告:龙桃平,男。被告:黄竹根,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欧阳水根、龙桃平、黄竹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包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永平、被告欧阳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桃平、黄竹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借款人欧阳水根于2012年11月19日在我行办理小额农户贷款,授信额度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办理第三次转授信,授信额度20000元。2015年12月9日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欧阳水根至今结欠贷款本金20000元、表外利息364.93元,合计人民币20364.93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贷款现已逾期,该客户未履行我行小额农户贷款相关章程规定,该笔贷款未正常还款出现逾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到贷款客户及担保人家里催收、电话催收,均无效果,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欧阳水根、龙桃平、黄竹根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水根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能够给予适当的宽限时间,请人民法院予以调解。被告龙桃平、黄竹根未到庭,��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水根、龙桃平、黄竹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欧阳水根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元,每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对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龙桃平、黄竹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水根发放借款20000元,但被告欧阳水根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亦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4.9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农户小额贷款三包一挂责任书、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个人还款凭证、债务逾���催收通知书及原告、被告欧阳水根当庭陈述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水根、龙桃平、黄竹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水根发放借款20000元后,被告欧阳水根应依约还款。在被告欧阳水根未依约还款时,原告可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要求被告欧阳水根承担还款责任,亦可要求被告龙桃平、黄竹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水根、龙桃平、黄竹根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水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龙桃平、黄竹根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5元,财产保全费224元,共计379元,由被告欧阳水根、龙桃平、黄竹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包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