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如与被告刘志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如,刘志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初44号原告杨正如(又名杨宽),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仲奇、茹晓慧,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正如与被告刘志伟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正如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正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正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811元,减半收取27405.50元,由原告杨正如负担。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