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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周姿汝与覃胜龙、覃成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姿汝,覃胜龙,覃成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436号原告周姿汝。委托代理人:卢业欢,象州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胜龙。被告覃成标。原告周姿汝诉被告覃胜龙、覃成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业欢、被告覃胜龙、被告覃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姿汝诉称,2015年10月2日21时51分被告覃胜龙在醉酒状态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温泉大道由县中往大桥方向行驶至光明路口时,与从温泉大道往光明路的由原告周姿汝驾驶搭载黄羽的象州-30506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周姿汝、黄羽、覃胜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不报警、未拨打120对受伤人员进行施救,反而弃车逃逸,后被在场群众扭送回事故现场。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覃胜龙醉酒状态下驾驶与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超速行驶,在夜间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在通过交叉路口时直接与电动车发生碰撞,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覃胜龙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不但不报警、且不对受伤人员进行施救,反而弃车逃逸,拖延了最佳救治时间,使原告的伤害扩大,其存在故意行为,其性质恶劣,应承担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象州县人民医院建议立即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晚原告转至柳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被截肢。2016年2月29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7311.22元;2.伤残赔偿金296028元;3.伤残鉴定费1500元;4.误工费18999.46元;5.护理费15095元;6.营养费6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3500元;9.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0033.68元,减去原告已赔偿的3万元,尚应赔偿原告520033.68元。被告覃成标系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未按时对机动车进行年检,未购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疏忽管理,在清楚被告覃胜龙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给被告覃胜龙驾驶摩托车外出,故被告覃成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对覃胜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覃胜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33.68元;2、被告覃成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覃成标对被告覃胜龙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象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二、象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治疗费用三、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事实。四、假肢安装证明、发票;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事实及安装所需费用。五、象州文化体育广电局证明;证明原告系象州文化体育广电局聘用工作人员。被告覃胜龙辩称:针对原告诉请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收入进行计算。被告覃成标辩称:被告覃胜龙已经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已经承担了刑罚。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应就其过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覃胜龙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象州文化体育广电局聘用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2日21时51分,被告覃胜龙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温泉大道由县中往大桥方向行驶,至光明路口时,与从温泉大道左转弯往光明路的由周姿汝驾驶搭载原告的象州-30506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覃胜龙、周姿汝、黄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1月3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3、右小腿血管神经损伤;4、右小腿肌腱制伤;5、失血性休克;6、感染性休克;7、脓毒血症;8、××;9、肝功能衰竭;10、肺部感染;11、气胸。同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38天。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034.50元、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支出医疗费126276.72元。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1日对本案事故作出象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此事故主要因覃胜龙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周姿汝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3、黄羽没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到广西假肢康复中心康复部安装假肢,2016年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安装假肢费用5350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2月2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变更为19346.8元,护理费变更为139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700元,其他诉请事项不变。另查明:被告覃胜龙与被告覃成标系父子关系。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覃成标,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4月30日,未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覃胜龙之母代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桂1322民初4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覃成标妻子莫梅燕开设在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分社6231330500012792987账户上的存款,冻结限额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覃胜龙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其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身体受伤,被告覃胜龙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事实考虑,在本案中覃胜龙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姿汝承担30%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覃成标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覃成标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其应与侵权人即被告覃胜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覃成标作为该车的所有人,且其与被告覃胜龙系父子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覃胜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故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在被告覃胜龙承担本案70%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27311.22元,有医疗发票为凭,应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没有超过规定,应予准许;3、误工费,原告系象州文化体育广电局聘用的工作人员,月工资金收入为2398.19元,其误工费应为11911.06元(79.94元/×149天);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诉请的13920.70元,没有超过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按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20000元;7、残疾赔偿金:29602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35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上述合理的费用合计540870.98元,其中,医疗费用144011.22元,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396859.76元。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姿汝及黄羽二人受伤,且二人均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因此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按每案应获赔偿的具体金额占总金额的比例来确定。据计算,两案的伤残赔偿金之和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本案为396859.76元占96%、黄羽案为17086.80元占4%),医疗费用之和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本案为144011.22占91%、黄羽案为13550.30元占9%),故被告覃胜龙、覃成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9100元(10000元×91%)、死亡伤残赔偿金105600元(110000元×96%),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余款426170.98元(540870.98元-9100元-105600元),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覃胜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655.75(426170.98×70%×80%)元、扣除被告之母亲代交付原告的3万元,被告覃胜龙还应赔偿原告208655.75元;被告覃成标赔偿原告59663.94(426170.98×70%×20%)元,其余赔偿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一、被告覃胜龙、覃成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114700元(9100元+10560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覃胜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8655.75元、被告覃成标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663.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胜龙、覃成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姿汝经济损失11470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覃胜龙应赔偿原告周姿汝经济损失208655.75元;三、被告覃成标应赔偿原告周姿汝经济损失59663.94元;四、驳回原告周姿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周姿汝负担2700元,被告覃胜龙、覃成标负担6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覃胜龙、覃成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俊代理审判员  韦 腾人民陪审员  陈程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萌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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