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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贺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刑��1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女,1942年9月19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邓启鑫,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指定辩护人邓启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庭上,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其年事已高、又系文盲,取得被害人(山主)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关指控,2016年3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紫金县紫城镇乌石升平村群丰队坑尾山岭池塘边其荒田上,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杂草,由于疏忽大意且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火势迅速蔓延至坑尾山岭,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烧毁山岭过火有林面积7.65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55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逃跑,后于同年3月2日主动到升平村民委员会投案;被害人(山主)均同意谅解被告人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山主)叶某武、叶某泉、叶某雄陈述,证人叶某灵、叶某握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提取物证登记表、作案工具打火机实物及拍照,情况反映,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查询材料及被告人贺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野外作业时,应当预见用火可能引发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其所在村委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山主)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告人贺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周海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