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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丹与上海校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上海校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2836号原告王丹。被告上海校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655号1102室。法定代表人习晓剑,董事长。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王丹与被告上海校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校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上海校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原告作为买家在淘宝网注册时同意确认的《淘宝服务协议》中约定: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上海校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被告上海校妆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纠纷,《淘宝服务协议》虽以格式条款形式呈现,但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内容明确,原告在注册淘宝用户时点击了同意《淘宝服务协议》的内容,应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按照该协议约定,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故被告上海校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上海校妆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德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