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月红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红,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戴玉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3行初42号原告刘月红,沈阳市标牌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徐吉文,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秀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荀,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佟明刚,该局浑河湾派出所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兵,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锦,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第三人戴玉洁,个体业主。原告刘月红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4���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吉文,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负责人刘晶、委托代理人杨荀、佟明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秀、刘芳兵,第三人戴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8月8日11时30分许,报案人戴玉洁(女,210102195909082520)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15号时尚服饰店内,因房租租赁纠纷被房主刘月红打伤。经鉴定戴玉洁的伤为二处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月红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月红不服,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请行政复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6]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月红诉称,2015年8月8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到戴玉洁租用原告所有的店面去收房租,因戴玉洁拒绝交租金发生口头争吵,争吵几句无果后原告便离去,当日晚接到浑河湾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如实陈述了口头争吵事件经过,明确没有身体接触,不料将近四个半月后被告以:“戴玉洁因房屋租赁纠纷被房主刘月红打伤,经鉴定戴玉的伤为二处微伤”为由对原告作出的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沈阳市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如实陈述与戴玉洁只有口头争���几句,没有身体接触,更没有殴打戴玉洁,要求撤销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2月19日收到沈阳市公安局维持和平分局沈公(和)行罚决[2015]第2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恳请贵院依详查,公正裁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此案的报案时间为2015年8月8日,被告受案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将近40天,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自受案至2015年12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扣除鉴定期间9天(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历时8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本案的办理期限远远超出法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更没有进行复核,因此其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传唤证中记载: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15时40分离开浑河湾派出所被被告送往看守所进行7日拘留,查遍被告的卷宗,在原告提出申辩到处罚文书送达的短短25分钟内,被告直接以因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认为刘月红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因此决定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依据中并没有对刘月红的进行申辩和复核的证据材料,依法认定为被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未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即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被告没依法向原告送达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在原告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后安排重新鉴定。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据来源:在浑河湾派出所拍照取得),证明报警时间,出警时间及出警人员。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一、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管辖第九条,被告有职权对原告刘月红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证据依据:2015年8月8日11时30分许,戴玉洁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15号时尚服饰店内,因房租租赁纠纷被房刘月红打伤头部、颈部,2015年12月10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枕部头皮挫伤、前颈部挫划伤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当事人亲笔陈述、证据照片、伤害鉴定等证据材料。三、法定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原告刘月红殴打戴玉洁造成戴玉洁枕部头皮、前颈部轻微伤。四、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的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处罚程序。五、适用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内容适当性:对原告刘月红行政处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恳请沈河区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陈述与申辩其并没有实质性内容或提出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出具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刘月红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辩称,和平分局对刘月红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沈公复决字[2016]0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和平分局作出的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420号行政罚决定。对原告诉讼理由的答辩:原告提出的“只有口头争吵,没有身体接触,更没有殴打”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被告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和平分局调取了对刘月红进行处罚时的相关证据材料。戴玉洁和冯某的询问笔录直接证明了刘月红殴打戴玉洁这一违法事实,且有案发后24小时内门诊病历、验伤报告,及随后的伤情司法鉴定,表明戴玉洁所受为两处轻微伤,加之案发现场照片,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取证合法,足以认定刘月红殴打戴玉洁这一违法事实。故刘月红提出的其同戴玉洁只有“口头争吵,没有身体接触,更没有殴打”的诉讼理不成立。综上,和平分局对刘月红作出沈公(和)行决字[2015]第2420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无误。故请求审判机关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沈公复决字[2016]011号行复议决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政处罚告知笔录;4、当事人陈述和申辩;5、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6、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通(告)知记录;10、传唤证,1-10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11、询问笔录;12、亲笔陈述;13、鉴定聘请书;14、司法鉴定意见书;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6、鉴定意见告知笔录;11-16号证据证明违法事实;17、调取证据通知书;18、现场照片;17、18号证据证明违法现场情况;19、被伤害人病历;20、照片;21、沈阳市公安医院验伤报告书;19-21号证据证明伤情;22、情况说明,证明工作情况说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书,证明刘月红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法制处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当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3、沈公治���答字[2015]114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和平分局提交答复;4、复议答复书,证明和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戴玉洁述称,当时第三人被打的很严重,原告对我造成了轻伤害,原告砸了我两次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出示的对2-5、8-10、13、15、22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接报的时间是2015年8月8日11时50分,与事实不符,简要陈述中因房租租赁纠纷被房主刘月红打伤与事实不符;3号证据原告当场提交了亲笔陈述及申辩,公安机关告知对原告的申辩进行复核。4号证据仅写了一个时间,该时间应该在签署行政告知笔录,在被送往看守所之前,在18日15时15分至18日15时40分其中还有原告亲笔书写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在不足25分钟之内被告完成所谓的复核,可以看出被告没有进行复核;5号证据被告应该进行核实;6号证据对事实有异议,认为对事实认定不正确,证据是当事人的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全部在此,证据中没有现场照片;对7号证据认定的事实有异议。10号证据传唤证原告本人不清楚;11号证据对戴玉洁的询问笔录,对于事实的陈述均与原告的陈述不符,与具体行为也不一致,与证人冯某、王某的证言也不一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14号证据没有向原告进行送达,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鉴定的事项是损伤程度鉴定,依据的事实是沈阳市公安医院病志,解放军二〇二医院门诊病志,且该鉴定意见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没有依法进行重新鉴定;16号证据对戴玉洁的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告知有异议,原告当时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17号证据并没有作为公安机关具体处罚的证据使用;18号证据没有作为诉争具体行政行为使用;19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病志中第三人陈述被他人用拳头打伤;验伤的时间是2015年8月8日15时58分;20号证据中有一个照片看不清楚,CT的照片不知道是谁的,照片中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形成的,看不清楚有伤;21号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关的检查能支持。原告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对原告出示证据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提供的1-22号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提供的1-5号证据可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影印件不能用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1时30分许,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平街15号时尚服饰店内,原告刘月红同第三人戴玉洁因房租租赁发生纠纷,原告将第三人打伤,经鉴定戴玉洁的伤为二处轻微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月红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沈公治复议决字[2016]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根据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否认其殴打第三人,认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提供的第三人及冯某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案发当日的门诊病历、验伤报告书、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有三点,一是认为被告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未能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二是认为被告未将第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原告,且未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三是认为被告超出了法定的办案期限。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点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提供的原告亲笔签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权利告知,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予以驳回。被告履行了相关程序,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第二点主张,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将鉴定结果告知原告。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人不服鉴定结论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权,但是否进行重新鉴定的决定权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故重新鉴定并不是必经程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第三点主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规定治安案件的具体受理期限,对于办案期限该《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上述条款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作出了弹性规定,本案中,办案单位因当事人不配合等客观因素未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有正当理由,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月红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沈公(和)行罚决字[2015]第2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6]01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刘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寅曦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