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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任明召与裴定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召,裴定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148号原告任明召。委托代理人周维毅,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定雨。原告任明召与被告裴定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明礼独任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苏K×××××别克轿车,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召的委托代理人周维毅、被告裴定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明召诉称:2010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羊皮。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4万元的羊皮,后仅支付4万元货款,并于2016年1月29日对下欠货款10万元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0万元。被告裴定雨辩称:原告所诉买卖关系属实,被告确实下欠羊皮货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口头约定分3至5年付清。现原告就向法院起诉,被告不能接受,不同意立即还款,只能分5年付清,且要求原告承担因所供羊皮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厂家退货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开始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羊皮。被告在2014年期间所购羊皮,仅支付货款4万元,对下欠货款10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以上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虽提出分期付款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过合意,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且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表明其对原告所供羊皮质量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定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明召支付货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裴定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潘明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