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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仇某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许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774号原告:仇某,男,汉族。被告:许某,女,汉族。原告仇某与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苹果6plus及苹果6手机,原告先将全款支付给被告,到货后,被告再通知原告取货。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部苹果6plus手机,被告均如约按期交货,原告在信任的基础上再次向被告订购手机,约定单价4500元一台,共计订购36部苹果6手机,共计162000元,被告向原告保证15天内到货,2014年12月9日,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共计162000元。但被告始终未将手机向原告交货,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2000元及双倍利息8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原告仇某与被告许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在被告处以全款预定的方式购买36部iPhone6手机,每部价格为4500元,共计162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仇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许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转账支付40500元;同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许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转账支付50000元、265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许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转账支付270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许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转账支付18000元。另查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入的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的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尾号一致,均为9555.原告仇某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被告许某未按约定将36部iPhone6手机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微信截图、支付宝账户明细单、银行转账交易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仇某将162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许某,用于购买手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手机,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某应当向原告仇某返还手机款,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16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未交付手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某返还货款16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被告许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怀馨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