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第三人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李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民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南前巷8号。法定代表人儿岛好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大一物流院内商B排12号。法定代表人陈运涛。被告李晓刚,男,1982年6月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145号。法定代表人赵实军。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让祥。第三人刘民强,男,1981年12月22日生。原告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诉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运输公司)、李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花都公司),第三人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运输公司)、刘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运输公司和李晓刚,以及第三人豫龙运输公司和刘民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出具书面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久荣协同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苏州至成都型号为CZI-2000WS的蒸汽锅炉两台和型号为CZI-2000GS的蒸汽锅炉一台,后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又委托无锡市中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该公司又委托第三人豫龙运输公司承运,该第三人接受此业务后,雇请驾驶员第三人刘民强驾驶登记于第三人豫龙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N695**(豫NS0**挂)东风牌重型货车运送该三台锅炉。2014年11月3日6时23分,被告中达运输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李晓刚驾驶登记于被告中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CE21**(豫CJ5**挂)的重型货车,沿G05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绵成方向1752公路800米时,因疲劳驾驶致使操作失误与第三人刘民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695**(豫NS0**挂)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再致豫CE21**(豫CJ5**挂)的重型货车冲出高速公路翻入路边边沟,造成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两车车辆所载货物受损,边沟村民种植的树木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李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民强无责任。被告中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E21**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司受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之托,与受原告之托的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一起委托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对受损的三台锅炉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委托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苏州市价格认定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苏价证行(车)鉴【2015】67号“关于蒸汽锅炉损失价格的鉴证结论书”认定:受损锅炉无修复价值,作报废处理,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和残值,受损价格为520500元。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据此鉴定结论,对受损锅炉定损为520500元。但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在理赔时,在保险条款并无规定的情况下,以被告李晓刚疲劳驾驶为由欲免陪15%,而被告中达运输公司对该被告的无赖行为不予认可,且以保险理赔未下来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达运输公司、李晓刚赔偿原告锅炉损失520500元;二、被告中达运输公司、李晓刚赔偿原告锅炉损失鉴定费15000元;三、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就上述损失共计535500元,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达运输公司和被告李晓刚均未作答辩。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辩称:李晓刚驾驶的车辆在我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中达运输公司、李晓刚未到庭,故无法核实其是否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货运资格,如有机动车第三组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第6点,原告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疲劳驾驶,依照该第6条规定,我方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5%;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该鉴定费并非原告所交,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苏州市价格认定局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委托鉴定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并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且本报告上写明原告为生产者,并没有写明是实际所有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拥有锅炉的所有权,我们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三浦公司针对被告的答辩再称: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5%,在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约定驾驶员疲劳驾驶免赔15%,其抗辩不成立;即使有这项约定,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豫龙运输公司和刘民强均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久荣协同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苏州至成都型号为CZI-2000WS的蒸汽锅炉两台和型号为CZI-2000GS的蒸汽锅炉一台,后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又委托无锡市中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运,而该公司又委托豫龙运输公司承运该三台蒸汽锅炉从苏州至成都。2014年11月3日6时23分,李晓刚驾驶登记在中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CE21**(豫CJ5**挂)的重型货车,沿G05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绵成方向1752公路800米时,因疲劳驾驶致使操作失误,与刘民强驾驶的登记在豫龙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N695**(豫NS0**挂)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失控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再致豫CE21**(豫CJ5**挂)的重型货车冲出高速公路翻入路边边沟,造成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两车车辆所载货物受损,边沟村民种植的树木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民强无责任。该事故发生时,豫龙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N695**(豫NS0**挂)的东风牌重型货车上载有型号为CZI-2000WS的蒸汽锅炉两台和型号为CZI-2000GS的蒸汽锅炉一台。事故发生后,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支公司与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对受损的该三台锅炉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证。2015年4月30日,该局作出的苏价证行(车)鉴【2015】67号《关于蒸汽锅炉损失价格的鉴证结论书》认定:受损锅炉无修复价值,作报废处理,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和残值,受损价格为520500元。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为此而支付鉴定费15000元,2015年1月18日,该公司与三浦公司关于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该三台蒸汽锅炉进行鉴定的《委托协议》中明确载明:待甲方(即三浦公司)向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追偿后再向其支付。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浦公司就损失赔偿与中财保花都公司协商无果后,遂诉来本院。同时,除本案原告向其主张该三台蒸汽锅炉的损失及鉴定费外,再无他人向其主张该权利。同时查明:久荣协同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豫龙运输公司在分别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函件中均明确表示:2014年11月3日6时23分,交通事故中的豫N695**(豫NS0**挂)东风牌重型货车上所载的三台蒸汽锅炉的实际所有人为三浦公司,请贵公司(即该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到三浦公司开户行为“三井住友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1003181-2的账户上。还查明:被告中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E21**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且在有效期内。庭审中,三浦公司代理人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95518人工理赔电话,以免提的方式查询到车牌号为豫N695**(豫NS0**挂)的车辆所载货物,即三台锅炉的损失为520500元,且至今未予理赔。中财保花都公司代理人对此电话查询内容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第六条第(七)项第6目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晓刚、刘民强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函、苏州市价格认定局报告书、物价局的更正说明、委托协议、鉴定费发票、中财保花都公司的定损书抄件、保险单、发票、设备买卖合同书等书证,当庭的电话理赔视听资料,以及三浦公司和中财保花都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本案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确认李晓刚所驾驶的登记在中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CE21**(豫CJ5**挂)的重型货车具有相关的资质证书,且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并无证据来证明该车无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货运资格。同时,疲劳驾驶并非免赔15%的法定事由,且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也无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由此约定(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十三条,如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则以此认定该条款不生效似乎更为妥当,请参考),因此,本院对其以李晓刚疲劳驾驶为由而要求免赔15%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三台蒸汽锅炉均属于动产,且不需要进行相关登记备案,而该三台蒸汽锅炉在相关单位出具的公函中明确表明了属于原告三浦公司所有,况且,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并未向他人就该三台蒸汽锅炉的损失予以理赔,而其也无相关证据来证明该三台蒸汽锅炉不属于原告所有,因此,本院认为三浦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即为适格之原告主体。同时,因本案中的被告李晓刚对此次事故承担全责,而其驾驶的豫CE21**(豫CJ5**挂)重型货车属中达运输公司所有,且事故发生时在其正当的作业中,故该责任应由其所属的中达运输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公司在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且在有效期内,因此,该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进行理赔。至于鉴定费也是原告方因双方不能就财产损失达成共识而必然产生的费用,虽已由无锡市锦川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但该公司已委托原告代为追偿后再支付其公司,因此,鉴定费也是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一,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李晓刚承担的时全责,因此,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分项理赔亦无实际意义可言,所以,被告中财保花都公司应向原告三浦公司理赔的损失即为三台蒸汽锅炉的损失520500元和鉴定费15000元,共计53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三浦工业设备(苏州)有限公司锅炉损失、鉴定费等共计5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江审 判 员 曾芳容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