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谭某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其住房外面的一辆白色飞翔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36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代某某。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河堡街交巡警平台斜对面的理发店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代某某的经济损失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胡某、汪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视听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按照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维